案例
鄧某與李平結婚三年后因感情不和導致離婚,由于房屋是鄧某父母婚前全額投資購買,且房屋所有權為鄧某一人,離婚時法院判處其子跟隨鄧家,房屋所有權由鄧某所有,李平迫于今后生計放棄撫養照料子女的權利。鄧某父母愛孫子心切,提出只要李平今后不再與鄧某有任何瓜葛,不再行使子女探望權,鄧家給付李平一定數額金錢,李平同意后雙方立字為據。但李平生活穩定后因思子心切,常常會偷偷去探望子女,因此與鄧某發生爭議,甚至爭吵,從此糾紛不止,并訴諸法院。
鄧家以李平離婚時放棄探望子女并立有字據為由,要求法院判處李平終止探望子女權利。李平則認為自己是子女的親生母親,法律不應該剝奪其探望權。
分析
對于子女探望權,離婚協議能不能約定“買斷”?我國夫妻離婚現象的居高已成現實,雙方離婚后又不得不面對有關子女的撫養、探望糾紛等問題,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這些規定表明,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離婚而消滅,探望權正是法律賦予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對子女行使撫養和教育權利、義務的方式,也是出于保持和加強彼此溝通、聯絡感情,使子女不因父母離婚而缺少父愛或母愛影響健康成長的要求。對這一法定的身份權利,除法院判決終止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剝奪,對于鄧家提出李平在離婚后自愿放棄探望權并立有字據,并給付一定金額給李平這一事實,雖然公民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但是這種處分行為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不能違反法律規定。探望權是法律授予無生活監護權的父母一方對其子女進行經常性看望的一種具有身份特征的法定權利,除法定情形,如法院判決終止探視權外,一方無權剝奪對方的探視權。從這個意義上說,鄧某與前妻李平達成的“買斷”子女探望權協議是無效的。《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可見,用金錢給付的方式終止另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雖然是父母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該協議在內容上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并損害了孩子的利益,使他(她)因此不能感受到父愛和母愛的共同呵護,因此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