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分析關于離婚協議放棄探望權后,能否要求恢復?對雙方協議約定探望權的效力如何認定?本案爭議焦點是徐某和張某自愿簽署的協議能否對探望權進行有效約定。在此有必要對法律規定探望權的意義和探望權的性質進行必要闡述。
【案情】
原告徐某(男)與被告張某(女)在2006年陰歷10月舉行結婚儀式,2007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經常吵鬧,與2009年協議解除婚姻關系。雙方達成了如下協議條款:1、由張某帶領撫養孩子,撫養費自理。2、徐某放棄對孩子的探望權。3、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沒有共同債權債務。自雙方解除同居關系后,徐某思念小孩于是多次到張某家試圖探望,均遭到張某及其家人的拒絕。于是徐某訴訟來院,請求法院判決支持徐某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分歧】
對雙方協議約定探望權的效力如何認定?
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和張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雙方的的協議是對各自權利的處分,該協議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其中關于探望權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受法律保護。
第二種意見認為: 協議中關于探望權的條款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之一,該條款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第三種意見認為:協議中關于探望權的條款應受婚姻法調整,探望權是一種身份權,張某無權通過協議的形式剝奪徐某對子女的探望權。該協議中關于探望權的條款為無效條款。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該協議中既有關于財產的內容也有關于身份的內容,其中關于財產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當受《合同法》調整,但《合同法》第二條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因此第二種意見認為協議中關于探望權的條款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調整顯然不妥。
二、本案爭議焦點是徐某和張某自愿簽署的協議能否對探望權進行有效約定。在此有必要對法律規定探望權的意義和探望權的性質進行必要闡述。
從設立探望權的立法目的上看,中國的親子關系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法律在保護父母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達到整體利益的平衡。
規定探望權的意義則在于:
保證非撫養一方能夠定期與子女團聚;有利于彌合因家庭解體給父(母)子(女)間造成的感情傷害;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長進步。它的行使應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愛,使孩子得到積極向上健康的教育,從子女的身心健康出發,探望權人應抽出合理時間定時探望子女,既不能濫用探望權,也不能不行使探望權。不與子女同居住的父親或母親,既有權利又有義務看望子女,子女也有與不同居住的父親或母親交流的渴望,因此探望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從本案來看雙方所生兒子已滿5周歲,已經有一定的認知能力,正是對父愛有強烈的需求的年齡,如果徐某能夠定期進行探望,對其心智發育健康成長是有利的,也符合法律設立探望權的立法本意。
從探望權的性質來看,探望權是指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按照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時間,探望子女的權利。 探望權是基于親權的一種派生權利,基于配偶關系的消滅而產生的的探望權是親權這種身份權中的具體內容。只要身份關系存在,探望權就應該是非撫養子女方的法定權利。探望權屬于身份權的范疇,是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享有的身份權。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離婚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此徐某和張某雖協議解除了婚姻關系,但是雙方仍是子女的父母,這種身份關系仍然存在。探望權作為一種身份性的權利,徐某既無權放棄,張某也無權剝奪。
綜合所述徐某和張某在離婚協議中規定徐某放棄對子女的探望權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認定該協議中關于探望權的條款為無效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