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視權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體現了婚姻法保護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傾向。什么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呢?對此婚姻法沒有列舉具體情形。但根據司法實踐和當前社會生活實際,下列因素對子女的身體、心理和道德觀念有顯著的不良影響,應當成為探視權中止的事由:(1)探視權人患有嚴重危害健康甚至是生命的傳染性疾病,而該病可能通過和子女的一般性接觸傳染給子女的;(2)探視方在探視過程中對子女有嚴重違法或犯罪行為,如對子女有暴力行為或拐賣子女的行為;(3)探視方有借探視之機藏匿子女,使子女離開撫養方的監護的行為;(4)探視方對子女的道德形成有不良影響的,如探視方在子女面前表現出吸毒、賭博的惡習,或者是慫恿子女犯罪的。
人民法院在審理請求中止探視權的案件時,應本著保護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則,根據具體的案情作出審慎判決,不得任意中止探視權人的探視權。應該注意的是,探視權中止不等同于終止,更不是剝奪探視權利。探視權中止只是暫時停止探視,待中止探視權的法定事由消失后,應恢復探視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