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探望權,又稱見面交往權,是指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系、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行使探望權,涉及到直接撫養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確定探望的時間、方式。我國婚姻法規定了確定探望的時間、方式的兩種途徑:“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問題上,規定了父母協議和法院判決兩種方式,并且確定了“協議優先”的原則。
按照協議優先原則,父母應該通過協商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父母應該本著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基本原則,根據夫妻雙方的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探望時間和方式。父母是探望權的利害關系人,直接撫養方是子女的監護人,由父母協議,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權益,妥當地安排探望的時間和方式,父母通過平等協商達成的協議也容易得到執行。和法院判決比較起來,父母協議確定探望時間、地點的成本最小,給探望的利害關系人造成的影響也最低,也無須國家支出司法成本,因此相對于法院判決具有優先性。但是,在實際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為感情破裂解除婚姻關系,父母在協商時可能會過多考慮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時間、方式,有些直接撫養一方甚至拒絕就探望的有關問題進行協商。如果父母通過協商不能達成協議,或者直接撫養一方拒絕協商,探望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法院應受理探望權人的請求,依法就探望的時間和方式作出判決。
一般來說,探望的方式可以區分為看望式探視和逗留式探視。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撫養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在約定或判決確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人領走并按時送回被探望子女。兩種探望方式各有其優點和缺點。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時間較短、方式靈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時間較長,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撫養人則要承擔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對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僅應該具有較好的居住和生活條件,而且還要有良好的生活習慣,如不得有酗酒、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如果有酗酒、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條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應該避免適用逗留式探望。逗留式探望還要求子女有比較充裕的時間,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時才能適用。人民法院應根據有探望權父母實際情況,根據子女的年齡、身體狀況等情況,根據不同探望方式的特點,本著對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則來確定具體探望方式、時間和地點。對探望權的安排因情況不同而有所區別,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從周五晚到周六,或是每月一次;暑假或寒假的一段期間;重大節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決中應對探望權的安排作出明確確定,增強可操作性,以免當事人在執行時發生爭議。
賦予法官在有關探視權案件上的自由裁量的權力,是非常必要的,因為每個孩子不同,每個家長的情況也不同,這類案件的判決就需要由了解案情的法官作出,而不能只依照一個抽象的法條,作出一刀切的判決。
還應該指出的是,探望權人按照協議或法院判決具體探望時,還應該考慮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在約定或判決的探望時間不同意,探望權人不得強行探望。
如果行使探望權的父母一方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條件發生變化,需要對原定的探望方式進行變更的,應先由父母雙方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訴,由人民法院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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