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秦某于2011年在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女兒秦某琦隨秦某共同生活。但離婚協議上未對張某探望權的方式、時間進行約定。后來,秦某帶婚生女兒離開廣東肇慶,至他省生活居住、學習,致使張某至今未能行使對女兒的探望權,故起訴至肇慶市端州區法院。
【法官解答】
1、探望權是未直接撫養一方父母的權利。
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權的實現應以子女利益為出發點。現代親權的設立,其目的不是為了實現家長對子女人身的控制,而是實現子女對親情的需要。同時,探望權的實現必須充分考慮子女的健康成長。
2、探望權的實現應當充分尊重子女的意見。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離婚判決中考慮小孩歸誰撫養時,如果小孩年滿十周歲,得征詢子女的意見。同樣,探視權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視權行使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也得充分征詢子女的意見。如果小孩未滿十周歲,也要充分考慮子女自身的感受。如果探望權的實現有害子女的健康成長,或者有違子女意志,子女有權申請中止探望。
3、探望權的實現先由當事人協議,若協議不成時可由法院判決。
根據《婚姻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探望權的內容主要是會面和交往,也包括通信、通話等,以何種方式進行探望,須根據子女和父及母的具體情況而定,可以是定時看望,也可以是周末共住或假日共住,無論采取何種方式,都要以不影響子女的學習、生活為前提。由此,在行使探望權的方式和時間上,當事人應積極達成協議,這樣有利于雙方配合實施,如達不成協議,則由法院判決。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在審判中充分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工作。但是雙方調解不成功,只能判決。考慮到原、被告分居兩省,且原告僅要求在寒、暑假探望小孩,而被告在一審中并沒有提出反訴要求原告在平時也要探望,因此從最有利于孩子學習生活、健康成長等角度出發,支持原告張某要求在寒、暑假以與孩子共同生活的方式行使探望權是合理的。同時對接送人員、日期、時間、方式均作了細致規定,保障了探望權的行使。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判決也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