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條也規定了探望權的相關內容。
對于探望權如何確定是指在離婚后,間接扶養子女的一方對探望的方式、時間安排在離婚時父母如何協議的問題。為子女的健康成長,雙方在離婚時應對子女的探望問題進行協商,對探望方法、時間進行具體、細致的安排。離婚時雙方對子女探望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一并判決。一般在不影響子女的學習、嚴重改變子女生活規律的前提下,確定一段時間內,間接扶養方可與子女單獨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離婚判決沒有涉及子女探望權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提供了法律救濟的途徑:“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間接扶養方在行使探望權時,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如果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協助探望的義務,或者是采取各種手段,阻礙另一方實現探望權,那么有探望權的一方可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實現自己的探望權。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的判決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對有協助義務的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
從前面的論述中可知,協助有探望權的一方實現探望權是直接撫養子女方的義務。直接扶養方不能禁止、阻礙其接觸子女,以犧牲子女的需要為代價懲罰對方。只有在特定的條件下,才可請求法院中止其探望權。對中止探望的條件《婚姻法》(修正案)第38條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5條更加具體規定為:“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探望權的中止,是指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權不宜繼續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暫時停止探望權的行使。探望權是離異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權利,不得任意阻礙、限制甚至剝奪。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嚴重損害子女的利益時,就應對其探望權的行使給予必要的限制。
探望權的中止以出現法定的中止事由為條件。中止探望權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體列舉,而是概括的規定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權的惟一條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間相互關系惡化,或探望權人未及時給付撫養費等,都不能成為中止探望權的理由。
這些關于探望權制度的法律規定,為解決離婚雙方探望子女的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對維護子女的身心健康,促進社會穩定及家庭安寧正起著積極的作用。但是作為我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定的一項實體權利,我國《婚姻法》只明確規定了非直接撫養方的父親或母親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然而對于沒有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近親屬卻不擁有探望的權利。這樣的局面既違背人情,也與我國的親情倫理相去甚遠。由于生活習慣與我國的傳統家庭文化的影響,一些長輩特別是祖父母一類的近親屬,對孩子有著比較深厚的感情與寄托,如果法律不給予他們以探望的權利,實在有違我國上千年的善良風俗,不利于我國傳統美德的維護與發揚。另外一方面,法律既然規定了孫子女有接受祖父母、外祖父母遺產的權利,那么從權利義務對應角度去分析,不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也正好違背了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基本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