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方式類型:
一般說來,探望的方式分為看望式和逗留式。
1、看望式探望是指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以看望方式探望子女。
特點:一般時間較短,方式靈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
2、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約定或判決確定的探望時間內,由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將子女領走并按時送回或接回被探望的子女。
特點:時間較長,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撫養人則要承擔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
注:在具體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協商不成,法院應結合當事人的條件確定具體的探望方式和時間、地點。
行使方式的確定:
1、父母協議
2、法院判決
實踐爭議及其解決:
(一)人民法院對探望權的判決是否以當事人明確提出請求為前提。
1、人民法院對探望權的判決應當針對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不能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
2、在雙方當事人均未主張探望權的情況下,法官可就探望權問題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3、如果當事人在法院釋明后仍不主張探望權的,根據無訴不判的原則,人民法院則不應當就探望權作出判決。
4、當事人在離婚后就探望權發生爭議的,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另行起訴。
(二)人民法院對探望權的判決是否應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見
1、人民法院應根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學習生活的原則,對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次數、地點、交接等作出判決。
2、當事人請求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應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并結合其他實際情況作出判決。如協商不成的再進行判決。具體表述為:“原(被)告享有每月探望子女×次的權利,被(原)告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便利。”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否申請行使探望權
1、限制行為能力人盡管行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權享有親權或與此相關的權利。
2、對于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行使探望權的,在不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的前提下,可以準許,并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具體情況,明確其是否應在監護人的監護下行使探望權。
注:當事人單獨就探望權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列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為被告,不能列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人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