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李先生與王女士經法院調解離婚,兒子由王女士撫養,李先生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雙方就兒子的探望問題達成一致,并對探望次數、時間、地點等細節進行了約定。然而,此后兩人都沒有按照調解書的約定嚴格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多次發生爭執,李先生還多次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王女士配合其行使探望權。
2013年4月,李先生與王女士再次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王女士每周二下午4點帶兒子到法院給李先生探視,至法院探視兩次后,雙方可自行協商探視時間問題,李先生按月給付撫養費,如王女士不履行協助探望義務,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扣除每月600元撫養費)。但此后雙方就探視問題仍未協商一致,李先生以對方違約為由起訴要求王女士支付違約金9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先生、王女士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簽訂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由于支付撫養費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法定義務,故李先生、王女士在協議約定如王女士不履行協助探視義務,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扣除每月600元撫養費)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無效。法律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王女士未按約定履行協助義務,李先生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因此,對于李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李先生提出上訴,認為原審認定和解協議無效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二審中,王女士辯稱,李先生從來沒有主動與其聯系要求探望孩子,每次都是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對方能按期支付撫養費,并主動聯系探望孩子事宜,其會給予配合。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給付子女撫養費是其法定義務,不得因探視權受阻而拒付,撫養費的給付與探視權的行使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支付撫養費并非是行使探望權的前置條件,李先生、王女士均不應將有無支付撫養費視為能否探望孩子的籌碼。上訴人李先生主張被上訴人王女士違約,須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法官說法:探望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
涉未成年子女離婚糾紛中,探望權能否順利履行與撫養費是否及時支付是關乎子女健康成長的重要內容。離婚后,有些父母會將因離婚中所產生的種種糾紛與矛盾導致的負面影響不自覺地轉移到孩子身上,加上將孩子視作私產的傳統觀念的影響,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往往會設置各種障礙,而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則會以拒付撫養費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方式予以對抗,使得探望權的實現成為當下審判執行上的一個難題。
探望權是基于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緣和身份關系而產生,其本質上屬于親權。從理論上講,血緣關系的存在使得父母對子女具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并不會因為是否生活在一起而消除。探望權可以說是這一義務得到履行的唯一方式。因而,探望權的設置應當含有父母對子女關心之意,以促進子女的身心健康。
從孩子角度來看,其具有被探望的權利,這對于父母來說,則是義務。因此,探望權對于父母來說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義務來源就在于對孩子親情上的慰藉。婚姻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由此可知,撫養費支付作為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法定義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雙方的和解協議涉及到子女的利益,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表達能力,因此,對于此類協議法院并不能簡單套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原則進行主動審查,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