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構成要件:
1、父母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
2、權利主體為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
注:關于第三人的探望問題
早在《婚姻法》的修改過程中,就有人主張第三人探望權的問題。其主要理由是:(1)當前的家庭生活中,隔代親是普遍現象,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據不完全調查,在農村有70%-80%的學齡前兒童白天由祖父母照看;在城鎮,大約50%的學齡前兒童、低年齡小學生主要由祖父母負責接送上幼兒園、小學。(2)允許夫妻離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有利于孫子女、外孫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除了父或母之外,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應享有探望權。
婚姻法修改實施后,仍有人堅持這一主張,并認為我國《婚姻法》第28條實際上規定了特殊情況下祖父母可以并且應當探望孫子女。
我們認為,婚姻法意義上的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權利,該權利是特定的身份權利,不可轉讓,不可非法剝奪。其理由在于,它可以保證夫妻離異后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與子女定期相聚以滿足其精神上的需要。有利于減輕家庭解體給子女帶來的傷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既然婚姻法規定了其權利主體只有父或母,則其他人就無權行使這項權利。因此,探望權主體的擴大已不是司法解釋所能夠解決的。
注意:這里的父或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養父母。
3、探望權的行使不會損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父母一方存在暴力傾向或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等,則不宜允許其享有探望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