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規定了探視權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視權中止的法定理由。當父母的探視行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時,經人民法院判決,探視權才能中止。如果父或母的行為造成的是其他損害,沒有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判決中止探視權。探視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保證了探視權人的探視權不被任意剝奪。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為探視權中止的法定理由,體現了婚姻法保護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傾向。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人民法院應嚴格按照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決,不得任意中止探視權人的探視權。一方不負擔子女撫養費或是不按期給付撫養費的情況,并不是中止其探視權的條件,不能作為中止探視權的法律依據。如行使探視權的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賭博、品行不端等行為,或者對子女有暴力傾向、騷擾子女的行為、綁架子女的企圖等等,可認定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就應該中止探視。所以,婚姻法規定中止探視權的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個人、組織或機關不得中止探視權人的探視權。人民法院中止探視權必須通過審理,以判決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視權的主體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撫養人以及其他個人、組織和行政機關干涉探視權人的探視行為。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通過審理查明事實,確定探視權人的探視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視權人可以在審理中為自己辯解,維護自己的探視權。如果中止探視權的判決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強制力,探視權人必須遵守。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的判決要求強制執行探視權人在法院判決的時間內不得對子女進行探視行為。法院判決可以中止其探望權。此外, 中止探視權只是探視權行使的障礙,并非剝奪,當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探視權人原享有的探視權可以恢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視權的行使。探視權不僅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探視權人按照協議或者法院判決實施探視時,還應該考慮子女的意旨。如果子女不同意在約定或者法院判決的探視時間接受非撫養一方的探視,探視權人不得強行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