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探望權,又稱見面交往權,是指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系、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探望權的主體
是指已離婚的父或母與其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予以配合。
探望權的行使
是享有探望權的主體執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離婚判決或雙方生效協議的實質性內容。
探望權的中止
探望權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認為行使探望權的一方在行探望權時有損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事實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權,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雙方恢復探望權。 探望權的中止不是對探望權的實體進行處分,而是暫時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權利,所以稱為“中止”而不是“終止”。
探望權的恢復
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雙方,繼續恢復執行生效的離婚判決的行為。
探望的方式
探望的時間
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時間離婚雙方可以約定,協商約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決。
探望權是以法律形式對親情交流和維系的保障
探望權是指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親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時間,以一定方式探視、探望子女的權利。
探望的方式主要有逗留式探望和看望式探望。
逗留式探望:是在約定或判定的時間內,由探望人把孩子領走,并按時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看望式探望時間短,方式靈活,但不利于探望人同子女的交流。
根據《婚姻法》第38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是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或者是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代理人。
《解釋一》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法律規定
國內法律規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修改和完善。根據我國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條是夫妻離異后對子女的探望權制度。新修訂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國外法律規定
探望權,在國外通稱為探視權,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可以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撫養的子女,或將子女短暫接回共同生活的權利。注1探望權起源于英美法系,后逐漸為各國立法和法理所接受。如《德國民法典》第1634條規定:“(1)不享有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一方有權與子女進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一方和人身照顧權權利人應當不作任何有損于子女對另一方的關系或使教育產生困難的行為。(2)家庭法院可以對交往權的范Χ作出裁判并對其行使作出也第三人有效的詳細規定;在法院未作出規定的情況下,非為人身照顧權權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間行使本法第1632條第2款的權利。(3)不享有人身照顧權權利人的父母一方鑒于正當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顧權權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況。”我國臺灣地區將探望權稱作為全面交往權,其民法典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407條專門就探視作出規定:“如法庭在審理后認為進行探視不會嚴重Σ害子女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準予無子女監護權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視子女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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