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原告:李維祥,男,41歲,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江寧街道司家社區。
被告:李格梅,女,43歲,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江寧街道司家社區。
原告李維祥因與被告李格梅發生繼承權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維祥訴稱:原告與被告李格梅系姐弟關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親李圣云將其承包的農田3.08畝轉包給同村村民芮國寧經營,因李圣云不識字,轉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簽。后李圣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將上述3.08畝農地的承包證交給原告,并言明該3.08畝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繼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將該3.08畝土地全部據為己有。原告曾多次與李格梅協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還。請求判令原告對該3.08畝土地中的1.54畝土地享有繼承權,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該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辯稱:訟爭土地應全部由被告承包經營,理由為:1. 原告李維祥系非農業戶口,不應享有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 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時間均已超過兩年,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3. 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將訟爭土地交給被告耕種;4.原告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較少,而被告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較多,應該多享有訴爭土地承包權的繼承份額。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李格梅與原告李維祥系姐弟關系。農村土地實行第一輪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當時,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后李格梅、李維祥相繼結婚并各自組建家庭。至1995年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李圣云家庭原有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李維祥家庭取得了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圣云家庭取得了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1998年2月,李圣云將其承包的1.54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芮國寧經營,流轉協議由李格梅代簽。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婦相繼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1.54畝土地的流轉收益被李格梅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