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家住上海徐家匯區的崇德蕙老人去世后留下17萬元動遷款和4萬余元存款,由于崇德蕙多年來一直獨自居住,也沒有親人來往,一向被作為“孤老”看待。上海徐家匯區市政建設所和街道辦事處就將老人的這兩筆遺產分別保管。不久后,一位自稱崇德蕙丈夫的楊某來到辦事處要求以配偶身份繼承崇德蕙的遺產。辦事處事后查明,楊某確系崇德蕙的合法丈夫,但多年來與崇德蕙毫無往來,并且早在二十多年前就與另一女子另行結婚,存在重婚行為。于是,財產代管單位對楊某的繼承資格產生了懷疑,不承認他的繼承權利。2005年,楊某訴至法院,要求市政建設所和街道辦事處歸還代為保管的財產。
裁判:
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導致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有四種情形:(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重婚行為并不在此列,所以即使楊某存在重婚的行為,也不影響他作為配偶享有崇德蕙遺產繼承權的事實。據此,法院確認楊某為崇德蕙的合法繼承人。此案最終調解解決,楊某獲得了17萬動遷款,而4萬余元存款則由崇德蕙的其它近親屬分得。
分析:
筆者認為,雖然《繼承法》中沒有明確將重婚行為確定為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但依據《繼承法》的整體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則,重婚行為應當成為配偶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之一。其理由如下:
1、重婚行為破壞了配偶繼承權產生的身份基礎—合法的婚姻關系。法定繼承權的產生總是基于一定的親屬關系。這里的親屬包括生物遺傳學和社會學意義上的親屬。它泛指由血緣、婚姻所連接的一切具有血緣同源性、姻緣相關性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配偶繼承權的依據就是基于合法的婚姻關系所產生的配偶身份。而一夫一妻的制度和夫妻間相互忠實的義務正是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和基礎。毫無疑問,重婚行為違背了配偶身份所包含的實質內容,是對婚姻關系基礎最嚴重的破壞。因此,當夫妻一方存在這一行為,基于婚姻關系而產生的繼承權理應受到限制甚至剝奪。
2、將重婚行為作為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符合《繼承法》的立法意圖和道德背景。繼承法屬于婚姻家庭法的組成部分,它必須以社會普遍認知的家庭倫理道德為其立法的背景標準和普通原則。因此,即使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也有以普遍的倫理道德為原則來處理繼承案件的先例。在1882年的美國,一個叫帕爾默的年輕人為謀奪遺產而殺害了自己的祖父,當時的紐約州遺囑法尚未將殺害被繼承人作為繼承權喪失的事由。如果只是依據字面上的法律條文,那么帕爾默將獲得遺產。當時的主審法官認為,“法規的構想應以法律的普遍原則為背景,而不應以處于歷史孤立狀態中的文字為依據”。 [1]帕爾默的行為與法律中普遍存在的正義原則相悖,其繼承權應被剝奪。德沃金進一步將這種“普遍原則”明確為符合整體法律制度的道德原則,并且認為這種道德原則在這個案件作為背景標準,在對特定的法律權利和義務作出判決的理由方面,起著根本的作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