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有當事人向公證處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以達到其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應當看到,有的公證處或者公證員把部分民事訴訟學者主張的“當事人舉證主義”觀點搬到公證領域,單憑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便出具公證書,這種做法是極不可取的。在訴訟中能夠實行“當事人舉證主義”是因為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的證據都須經過“質證”環節;而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面對有備而來的當事人,公證員難以發現當事人故意提供的偽證。
《公證法》出臺前,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提供偽證者卻是最“輕松”不過的,除了被公證處查出后拒絕公證外,無須承擔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經常出現一些持偽證的不法之徒到各個公證處碰運氣,失敗了再嘗試的怪現象,這在繼承公證中也不罕見。原因很簡單,我國大陸地區法律以前對公證中的作假證者,沒有規定刑事制裁。
現在,對公證人員的核實取證權和公證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公證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以使公證人員的核實取證活動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障,通過立法,加大了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證者的懲治力度。
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筆者認為繼承權公證等公證證明活動中的證明責任主要是當事人向公證處承擔的義務,公證處和公證人員的核實取證則是一種依照職權的補充證明責任;在當事人是否享有繼承權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不予出證的不利公證結果。如果全部由公證處代替當事人去核實取證,不僅有違公證的中立原則,而且會大大增加公證處的核實取證負擔和錯證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