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養子女繼承權的認定
我國法律規定養子女與被繼承人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繼承權。但現實中養子女在繼承中由于很多原因,在繼承中會遇到不少阻力。表現最多的是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比如:未有收養協議的;未辦理收養公證的;及未辦理收養登記的。這些情況就要根據事實的狀況進行了解來確定是否構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
首先判斷的一個因素就是收養的時間確定,我國最早的一部收養法是在92年頒布的,其后在1999年進行了修訂,在法律規定上有些改進。未修改前對收養關系的成立有登記制,有收養協議和收養公證并存的形式。修改后就僅規定收養關系成立要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未有登記的,實際上一直共同生活也不能成立。
其次判斷的是否存在事實上的收養行為。這主要是指在92年收養法頒布前存在的收養關系,當時收養法并未出臺,這涉及法律是否有溯及力。即根據現行收養法要登記才成立,但在92年收養法頒布前未登記的,也未有協議及公證,其收養關系能否在法律上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第二條指出:當時沒有規定的,可以比照收養法處理。從這點可確認法律是認可事實收養關系的,但因為沒有任何協議形式用來證明,故對生活中形成的事實需有個證明過程。需要身邊的親友、或有關組織證明確認存在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
2、養子女和繼子女的繼承權有什么特殊性?
對于養子女而言,收養關系一經成立,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關系完全適用親生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因此,養子女的繼承權沒有什么特殊性,而且他們不能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對于繼子女而言,其繼承繼父母遺產的前提,是繼父母對其已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而且,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的遺產,并不影響他們繼承親生父母的遺產。這是繼子女與養子女繼承權最大的不同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