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經租的房屋不允許繼承問題的批復 【實施時間】1964-09-18【發(fā)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6月19日〔64〕粵法行字第82號請示收悉。現在答復如下:根據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轉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關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況及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和1964年1月13日國務院批轉國家房屋管理局“關于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的規(guī)定,國家經租房屋的性質是“對城市房屋占有者用類似贖買的辦法,即在一定時期內給以固定的租金,來逐步地改變他們的所有制”。這就是說國家經租房屋的業(yè)主實際上已經喪失了所有權,因此業(yè)主死后,經租房屋不能允許他的家屬繼承,但可以繼續(xù)領取國家給予的固定租金。是否需要辦理領取固定租金的證明書公證,目前國家還沒有統一的規(guī)定。如果廣州市人委和房屋管理部門規(guī)定必須辦理這種公證手續(xù),則可以辦理繼承固定租金的證明書公證。對于公證費征收標準,請你院或廣州市公證處與有關部門研究商定。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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