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的復函
(1990年8月13日(90)民他字第6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復查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請示報告》收悉。經我們研究認為,胡國珍1951年1月死亡后其所遺景德鎮市原中山路522號房屋,早已于同年經民政部門調解,達成了由胡濟清和倪錦芳各繼承一半的協議,當時倪錦芳作為繼承人和王敬民的監護人有權行使此項權利。1953年據此協議,由政府發證、確權。這些早已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不應當再予推翻。因此本案再作繼承案件處理不當。
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復查景德鎮市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景德鎮市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第一審,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由于王敬民申訴,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復查報我院請示,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存在兩種不同意見,多數人意見認為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結果正確,但適用法律不當,王敬民應享有代位繼承權,但他應繼承的份額已被倪錦芳所得,而胡濟清所得的應該是他合法繼承的。少數人意見,同意本院合議庭意見,王敬民享有代位繼承權,胡濟清也享有繼承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
上述兩種意見報你院請示,請審查批示。
199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