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是我國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我國公民現實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關。隨著我國居民法制意識的不斷提高,居民越來越關注于我國繼承法、及其相關的事宜法律文獻的修改、頒發。目前,現行繼承法頒發的時間久遠,已經不能更好地解決現實生活中繼承權、繼承效率等等法律問題。因此,修正和補充我國繼承法勢在必行。我國的繼承法存在哪些問題?如何更好地健全我國的繼承法,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筆者結合多年來的工作經驗,主要從應把孫子女、外孫子女列入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范疇、完善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制度、加強對遺囑自由原則的限制、錄音遺囑應該廢除、確認補充繼承制度等幾個角度入手,淺談了修正我國《繼承法》幾個意見。一、應把孫子女、外孫子女列入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范疇現行的繼承法規定了,在遺產繼承時,繼承人的順序是: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并沒有明確規定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繼承地位。孫子女、外孫子女享受繼承權主要是通過代位繼承或者轉繼承的方式,代位繼承也就是說孫子女、外孫子女是在其父母要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情境下,才能享有繼承權;而轉繼承,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又死亡的,由該死亡之繼承人的繼承人(包括但不限于孫子女、外孫子女)繼承其應當繼承的份額的法律制度。我國繼承法規定,如果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繼承。也就是說,孫子女、外孫子女是否取得繼承權還居于其父母身前是否放棄了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繼承權,是否存在某種違法行為,被取消繼承權。這樣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代繼承有著過于嚴格、苛刻。居于我國現有人口狀況,和提高人口素質政策的影響,大力提倡少生優生、晚婚晚育的人口政策。因此,在當代社會家庭一般都是獨生子女,并且三倍同居的家庭關系現狀普遍存在。由于長時間生活在一起,他們在情感和生活上有很大聯系。另外,明確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繼承地位,有利于加強孫子女,外孫子女的贍養意識和提高輔助積極性,避免遺棄老人等不良社會現象的發生。因此在繼承法修改中,應把孫子女、外孫子女列入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范疇,明確我國的繼承人范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繼承地位。二、完善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制度現行我國繼承法中繼承人債務清償制度是指,繼承人在清償債權人的債務是居于繼承財產的基礎,也就是說繼承人是以繼承財產為限的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債務,是將所繼承的財產清償,其債務超出部分繼承人沒有法定義務清償。限定繼承原則是避免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這一原則只考慮到保護了繼承了的合法權益,忽視了對死者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我國繼承法的公平性原則。因此,在繼承法中,繼承人為了獲取更多的繼承財產,在對債權人財產清償中,往往會出現假報、緯編繼承財產的真實情況,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死者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我國的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都得到了很大發展,所繼承的財產也不單是生活資料,還有處于動態狀態的生產資料。經濟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隨之變得錯中復雜。居于我國繼承法中存在的不足和我國經濟發展的現狀,對于繼承人債務清償制度,我認為應當:第一、繼承人必須在一定的時期內做出是否接受繼承的意愿和決定,并對有意延遲,造成死者債權人合法權益損害的繼承者,給予一定的懲罰。第二、加大繼承人對法院提交遺產清冊的力度。繼承法中明確規定繼承者所提供的法院清單必須真實,準確。并且加大有關部門、政府機構的調查和監管力度,對于隱匿財產、虛報債務的繼承者,取消其法定繼承資格,加大賠償力度。三、加強對遺囑自由原則的限制遺囑繼承是目前繼承中最為多用和最常見的繼承方式。遺囑繼承是被繼承人對自己死亡之后財產處理所做出的明確安排,主要是指通過文字書面的形式,將自己的真實意愿表述,依法有效具有法律效應的法律文件。然而目前我國現行遺囑繼承與西方國家的遺囑繼承相比,還是顯得過于自由化。主要表現在,第一,繼承法對財產份額的處置沒要嚴格標準限制,只是單單的強調了對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經濟來源的繼承人保留特定的遺產份額,而現實生活中大多數情況是,當財產所有人死亡時,其子女均已長大成人,且有勞動能力,其父母也多已死亡。因此,遺囑可以對自己全部的財產進行處分,甚至根據自由意愿可以將其財產遺留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他人、集體、國家。對于在遺囑人身前,履行了一定撫養和贍養的繼承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不能體現我國憲法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對等的法律關系。第二,在西方國家的遺囑繼承中有嚴格的限制,當被繼承人有法定繼承人在的情況下,遺囑繼承只能處分自己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財產份額,計提一定的財產作自留分。在我國繼承法中,享有必要的遺產份額僅僅局限于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經濟來源的繼承人,而西方國家繼承法中,享有遺產份額的是死者的親屬、家人,對其是否具有勞動能力,生活來源并沒有過多的限制。因此,在我國繼承法修改中,應當減縮對遺產份額繼承者的限制條件,并對被繼承人所進行的財產處分份額加于限制,引進西方繼承法對遺囑的“特留分”“保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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