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其實質是通過對特定的法定繼承人規定一定的應繼承份額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大陸法傳統的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繼承法都設有特留份制度。我國《繼承法》并沒有規定特留份,但不斷出現的因遺囑繼承而導致的家庭糾紛的問題,不得不使我們思考是否應在繼承法中設立特留份制度。(一)特留份制度可以對遺囑自由進行必要限制1.遺囑自由應有必要限制遺囑自由是各國繼承法普遍適用的重要原則。近代各國對遺囑自由大致有兩種模式,即絕對遺囑自由主義(英美法系國家)和相對遺囑自由主義(大陸法系國家),兩種模式都從立法上對遺囑自由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特留份制度來實現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一般都規定給予死者的近親屬以“特留份”、“保留份”、“強制份額”等。英美法系國家則在單行法中規定了類似特留份的制度,一般都為死者的配偶設置“寡婦產”、“鰥夫產”、“財政津貼”等制度以加強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可見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也是各國的普遍規定。繼承是基于家庭關系與親屬身份關系的制度,應當受到家庭關系與親屬身份關系的制約。婚姻家庭關系受我國《憲法》保護,遺囑繼承法應當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價值觀“必須考慮家庭制度的穩定和家庭職能的正常發揮,考慮被繼承人對家庭中其他成員的責任”[2],所以基于對婚姻家庭關系的維護,應當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2.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不足我國現行繼承法中,除了規定了必繼份與對未出生的胎兒的遺產份額保留制度,并無其他對遺囑自由的限制。而必繼份制度又無法對遺囑自由給予足夠的限制,所以我國繼承法缺乏對遺囑自由的合理限制。我國繼承法規定的必繼份是指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必繼份是1985年設立的制度,具有其歷史的局限性,當時人們的財產通常以日常生活用品為主,數量有限,立遺囑在當時并不普遍。而且當時人們思想觀念比較淳樸,遺產通常可以合理地分配給其繼承人繼承,所以當時僅規定了對“雙無人員”的必繼份制度。以今日現實來考察必繼份制度,其有一定的缺陷:第一,適用的主體范圍過窄。僅包括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忽視了法定繼承人的身份特點以及對家庭關系的維護。第二,主體標準規定模糊,缺乏勞動能力以及沒有生活來源在現實判斷與操作上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法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利于遺囑人意愿的實現,也不利于法律的執行。第三,份額標準不確定,法律沒有進行具體規定,也不利于法律的執行,而且容易導致家庭糾紛,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可見我國繼承法規定的必繼份由于其歷史局限性以及制度本身的缺陷,難以對遺囑自由進行應有的限制,所以我國繼承法應當設立特留份制度對遺囑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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