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傳統扶養理論而言,扶養的標準有兩種,一為生活保持義務,二為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是指“為其身份關系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維持,夫養其 妻即系保持扶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不得不予以維持,故又可稱為共生義務。” [13] 生活保持義務一般適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關系中。所謂生活扶助義務是指 “惟于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的生活之限度,給與必要的生活費” [14] 。生活扶助義務則廣泛適用于除夫妻子女關系之外的關系中。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扶養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應當是立法政策的問題,是立法者綜合社會現實以及社會效果等考量后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國的扶養標準不妨采生活扶助義務。有扶養 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主要針對的繼子女不贍養繼父母的情況,因此采生活扶助義務的標準從社會效果來看,可以從寬地限定扶養關系,能夠使更多的繼父母老年得到贍養。
從上述角度闡發,則撫養關系的形成,需要具有如下的要件:第一,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的意思。如果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其實就可以推定繼父母對繼子女具有撫養的意思。因為繼父母對繼子女并沒有撫養的義務, 其進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是基于撫養繼子女的意思。第二,繼父母應當對繼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撫養包括物質供養和生活照料兩個部分,繼父母應當滿足對繼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照料兩個部分。第三,撫養的標準應當盡到生活扶助義務的程度。生活扶助義務和生活保持義務不同,是一種扶助義務,并沒有“保 持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的義務,是法律所確認的道德習俗最小限度之義務,如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需要承擔撫養義務。第四,被撫養人應當同意。如果被撫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法律應當推定其同意,以保護其利益。 如果被撫養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應當適當考慮被撫養人的意思。如果其確有理由而明確表示拒絕受撫養人撫養,應當保護。
四、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繼承
根據《繼承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還有繼承權。繼承權的存在建立在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并沒有消滅的基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