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divorce)是對已經存在的合法婚姻的否定,也就是解除男女雙方由結婚而產生的權利與義務的法律行為。目前,除極少數實行天主教教會法和受天主教會影響的國家,如巴西、阿根廷、馬耳他等國家外,大都承認離婚制度;但各國的離婚法律,雜然多樣。綜觀世界承認離婚的各國離婚制度,大致可分為:許可離婚主義與禁止離婚主義;自由離婚主義與限制離婚主義;協議離婚主義與裁判離婚主義三類。同樣由于各國司法權獨立,關系到國家的公共秩序和國民的切身利益,所以各國對離婚案件的管轄非常重視。
綜觀世界各國對離婚管轄權的規定,存在著三種立法主張:
(一)以當事人的住所、居所為依據。如英、美、瑞典等國家。
1.英國之規定
英國的1973年《住所與婚姻訴訟法》第5條規定:
英格蘭法院有權受理或司法別居訴訟,只要(而且只有當)婚姻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一方。
(a)在訴訟開始之日的住所在英格蘭或
(b)到訴訟開始之日止在英格蘭慣常居住滿一年。
關于英國以當事人住所地為依據進行管轄的訴訟原則,系在1895年,由Le.Mesurier.lemesurier一案所確定。依該判例,起訴時丈夫之住所地的法院,也就是說,起訴時,丈夫住所地在英國,英國法院也就對外國人也享有管轄權;如果丈夫的住所地也不在英國,則英國法院即使對英國籍的夫妻也沒有離婚訴訟的管轄權。
英格蘭法規定:"婚姻期間妻子的住所與她丈夫的住所相同。"這些規定也就是所為的"住所從夫"原則。這就意味著除非訴訟開始時丈夫住所在英格蘭,否則法院就無法應女方的訴訟請求而作出離婚判決。鑒于上述情況,英國在《1937年婚姻訴訟案件法》與《1973年婚姻訴訟案件法》作了以下新的規定。對以下各項情形,英國法院有管轄權。
(1)夫遺棄妻或被英國遞解出境時,雖其現在住所不在英國,妻仍得向英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唯必須夫在遺棄妻或遞解出境前,住所系設在英國。
(2)妻現居于英國且在提起離婚訴訟前三年均居住在英國,則夫之住所縱不在英國,妻可以在英國提起離婚之訴。
(3)當事人婚姻經其共同住所地之外國法院裁判無效,女方恢復未婚之狀態時,如英國法院仍認其婚姻有效時,妻可以在英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4)夫失蹤前之住所如在英國,則法院即說其住所繼續在英國,蓋同于一般被告未應訴之案件,住所之變更,由主張變更之當事人負責,否則即視現在住所繼續存在。
另外《住所與婚姻訴訟法》第5款又規定,在因同一婚姻而發生的離婚、別居或案件結案之前,原告補充訴訟請求或提出不同的解決辦法,或者被告提出反訴,英國法院對此有管轄權,只要英國法院對原來的訴訟有管轄權且訴訟尚未結束,而不管該條對管轄權的規定如何。
2、美國之規定
1977年的《美國沖突法重述》第70條至第73條之規定:
配偶雙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內的州,有權就配偶雙方的離婚行使司法管轄權。(第70條)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權就配偶雙方離婚行使司法管轄權。(第71條)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領土上均無住所的州與配偶一方有聯系,如該州基于此種聯系解除雙方婚姻是合理的,該州即有權對離婚行使司法管轄權。(第72條)
上述三條規定可以作以下的規定:
?、俜蚱揠p方均有住所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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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蚱揠p方在其領土均無住所的州,但與該州"有聯系"且依此聯系的解除雙方婚姻是合理的。
據溫特勞布在《沖突法評論》一書中指出,自1942年Williams訴North Carolina一案以后,美國即確立了離婚訴訟的原告人于訴訟提出時沒有住所的州享有管轄權的原則,而且只要該原告人一方的住所在該州即可,即使結婚未在該州舉行,且雙方從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該州,作為離婚原因的事實也未發生在該州,配偶他方亦未出庭應訴,且無其他對未出庭一方有行使對人管轄權(personam jurlsdiction)的根據,都不妨礙這種管轄權的行使(只要給未出庭一方合法送達了傳票且向他提供了出庭應訴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