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關于無限防衛的討論中,有觀點認為無限防衛就是不受限制的防衛,即:防衛時間、防衛手段和防衛結果,都可以不受一般防衛的限制。“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由于無限防衛賦予防衛人可以剝奪侵害人的生命而不負刑事責任,基于人權至上原則,防止無限防衛濫用,《刑法》在規定無限防衛時,不僅設置了限制條件,而且其限制程度比正當防衛更為嚴格。
《刑法》規定無限防衛是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為的防衛,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犯罪所侵犯的客體都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其中有些罪侵犯的是多客體),至于行兇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實踐中也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由此可見,可以實施無限防衛的侵害行為,僅是在可以實施正當防衛的多種侵害行為中的一種-對人身權益的嚴重侵犯行為。
《刑法》規定可以實施無限防衛的侵害行為共有六種。其中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是法律規定的嚴重犯罪侵害行為,易于理解和把握,不應再有什么爭議。“行兇”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辦犯罪”是酌定掌握的侵害行為,因其缺乏法定的內函和外延,對這兩種侵害行為是否應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一樣達到構成嚴重犯罪時才可實施無限防衛,構成了無限防衛爭論的核心。筆者持肯定觀點,可對侵害人實施無限防衛的“行兇”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為,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一樣,應該是達到構成嚴重犯罪的人身侵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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