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傳措施,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并簽發拘傳證。執行拘傳可以由檢察人員或者司法警察進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執行時,應口頭向被拘傳人說明拘傳的理由,并出示拘傳證,拘傳證應載明被拘傳人的姓名、性別、拘傳的理由、押送處所、簽發日期,并由簽發人簽名或蓋章。遇有抗拒拘傳的情形時,執行人員可以依法使用規定的械具,如手銬等,強迫其到案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不應當再對其使用械具。刑事訴訟法規定,拘傳、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拘傳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
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刑訴法關于拘傳地點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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