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單方法律行為,是指基于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這種效果表現為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以及消滅。對遺囑行為而言,遺囑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能否發生私法上的效果,除了授權性的內容如指定遺囑執行人外,取決于遺囑人對生后事宜是否享有充分的處分權。而作為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也僅僅對個人所有的財產性利益享有相應的處分權,這使得大量的公證遺囑只對遺產分配的內容有所記錄,遺囑人非處分財產性質的遺愿卻無法通過公證的方式得以留存,常見的諸如以何種方式于何處安葬、對子女后代有何囑托、以及是否捐獻器官等,都被排除在公證遺囑的內容之外,這不能不說是一件憾事。然而,遺囑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的純法律邏輯是否就是一種公證的邏輯?遺囑人不能依靠法律強制力實現的愿望能否通過公證的方式達成?公證在符合立法的前提下能否有其獨立的價值?筆者將在下文中對以上的疑問做出解答。
將非處分財產性事宜寫入公證遺囑中合乎情理
遺囑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已經是學界的共識,《遺囑公證細則》中又對其做了明確的定義,來自學理以及規范性文件的雙重壓力使得公證遺囑“不敢”將非處分財產性的事宜寫入其中,這樣的公證遺囑看起來千篇一律,甚至可以概括為幾句話,即將遺囑人擁有的多少財產給誰,是否附加條件,是否作為其夫妻共有財產。這樣一份簡單、短小的公證遺囑雖然在使用上不存在障礙,可以將遺囑人的遺產分配到指定的對象上,但實際上卻沒有完整的體現遺囑人的內心意思,比如其基于怎樣的考慮才這樣處理財產,除了處理財產之外,是否還對其他身后事宜作出具體安排。于遺囑人而言,其渴望公證人員成為他真實意愿的見證者,于遺囑繼承人而言,其希望通過這份公證遺囑看到逝者的心聲,他們都渴望遺囑能穿越生死的離別,傳遞全面、客觀的信息。這些信息可以包含遺產歸屬的方向、可以包含對親朋好友想說的話、可以包含未了卻的心愿、可以包含對遺體的處理方式等。所以,公證遺囑的私人定制,符合一般老百姓對遺囑的認識常態,符合傳統意義上對遺囑的理解,是對遺囑人最直接的關懷。
在遺囑公證過程中,公證人員并非只就處分財產性的事宜詢問遺囑人,而是對其家庭關系、處理遺產緣由、有何其他考慮等都做了一個全面的了解,但為了契合法律意義下遺囑的定義,不得已只將上述內容寫入筆錄之中。然而,非處分財產性的事宜就真的不能寫入公證遺囑嗎?
脫去法律的外衣,遺囑本身與遺言、遺愿、遺書等非法律概念沒有本質的差別,對遺囑人來說,只要遺囑的內容不違反禁止性法律的規定,就不應當將其排除。法律將遺囑視為單方法律行為,實際上是對“遺囑”一詞做了縮限的解釋,使“遺囑”成為一個專有的法律術語等同于“遺囑行為”,作動詞解,特指遺囑人的單方表意過程。而在生活中,我們在使用“遺囑”這個詞時,更多是對其作名詞解,其包含的內容應當更為豐富。“公證遺囑”是遺囑的一種表現形式,也應對其作名詞解,可以由處分遺產的內容構成、也可以由非處分財產的內容構成,或是由這兩部分復合而成。理由如下:
其一,法律不禁止將非處分財產性事宜寫入公證遺囑中。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此處用的是“可以”的字眼,可見法律條款僅就處分財產的遺囑事項進行明文規定,并不窮盡,若依此對遺囑定義為遺囑人死后生效的、以處分個人財產為內容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顯然并不周延。所以對遺囑的內容應當采取開放性的理解,在遺囑人沒有被欺騙、脅迫的狀態下,自主自愿的將非處分財產性事宜寫入遺囑之中,就不應當剝奪遺囑人的話語權。另外,《遺囑公證細則》第二條、第十三條,都明確說明了遺囑可以包含遺囑人對其他事務的處理意見。由此可見,公證遺囑的內容并不單一化,其中尚有遺囑人發表其他個人想法的空間。
其二、依公證機構的職能可以將非處分財產性事宜寫入遺囑之中。《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筆者認為,某件事實具有法律意義并不意味著該事實會最終導致法律關系的變動,只要該事實受到法律的保護、或在將來有可能訴諸法院時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都可謂之為法律意義。故即便遺囑人對非處分財產性事宜的意思表示不能在其去世后直接產生私法上的效果,不能稱之為單方法律行為,但只要遺囑人對身后事宜的處理意見具有法律意義,公證機構就可以對該事實進行公證。例如,遺囑人對今生的總結回顧,對后人提出的和睦相處的要求等,雖然不直指某項權利義務,但都能在出現遺囑糾紛時,幫助法官了解遺囑人的內心所想,判斷遺囑人是否具有完整的行為能力,進而對遺囑的真實性、有效性作出判斷。從這個層面來說,這些內容是具有法律意義的。
其三,將非處分財產性事宜寫入遺囑中有利于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遺囑中最為常見非財產處分事宜莫過于安葬問題。由于人死亡后民事主體地位歸于消滅,故此時法律保護的并不是某種人身權利,而是一種概括意義上的人格利益。對人生前死后的人格利益保護法律上都有過相關規定,如《繼承法》第二十八條對胎兒保留遺產份額的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二條對盜竊、侮辱尸體罪的規定等。此外,遺體是后人對死者追思的精神載體,有著特殊的紀念價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三條確定了死者近親屬在侵害遺體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民事審判中也有過類似的判例。2故遺體的安葬問題具有法律意義不容質疑,遺囑人對如何安葬遺體的意思表示顯然也不屬于單方法律行為,但是卻沒有偏離遺囑的本質,寫入公證遺囑之中是無可厚非的。同樣的,關于遺囑人捐獻器官的表意行為,也可依其具有法律意義寫入公證遺囑中,因為《移植器官條例》第八條規定,公民捐獻其人體器官應當有書面形式的捐獻意愿,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摘取該公民的人體器官,故若以公證的形式將遺囑人對是否捐獻器官的意愿確定下來,莫不是對逝者人格利益的尊重。
綜上,遺囑人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要求將非處分財產性事宜寫入遺囑中,只要該事宜具有法律意義,不違背公序良俗,不損害他人利益,公證人員于情于理都應當成為這部分內容的見證者,成為全面傳達遺囑人心聲的信使。
將非處分財產性事宜寫入公證遺囑中合乎公證價值
《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公證工作的意見》提到——公證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項預防性的司法證明制度,具有服務、溝通、證明、監督等功能,在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創新社會治理等方面具有獨特的職能優勢和重要作用。由此可知,公證的意義并不單單在于為司法裁判提供證據支持,公證書的出具和公示本身就能起到定紛止爭的社會效果。一份內容完備的公證遺囑,具有確定物權歸屬、了卻死者心愿、寬慰親屬傷痛的積極意義。將非處分財產性事宜寫入公證遺囑中,使遺囑更符合遺囑人的口吻、更富有人情味、更能被后人所接受。公證人員作為遺囑人訴說心愿的直面對象,對其信任程度可見一斑,公證人員能做的就是真實、客觀、全面地將其意愿紀錄下來,引導其將處分或是非處分財產的意思以文字的方式加以紀錄。公證機構可以代為保管并在其去世后宣讀遺囑,推動遺囑每一步的進展、適用,避免遺囑因內容的殘缺而訴諸法院解決。
不排斥遺囑人對非處分財產性事宜進行公證,這是公證服務的應有之義,讓遺囑在不需要國家強制力介入的情況下,以溫和的方式實現,也是老百姓最愿意看到的結果。公證的價值在于此,公證的優勢也在于此!
1、遺囑人在做出該決定時,器官尚未與自己的身體相分離,不屬于民法上所說的物,故遺囑人對其沒有充分的處分權。且《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七、十八條規定,摘取尸體器官,需經過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三分之二的委員同意才可以出具同意摘取器官的書面意見,所以,遺囑人無法通過單方的意思表示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單方法律行為的要求。
2、(2001)宿中民終字第0161號,(2003)云高民一終字第138號。
文章作者:南京公證處 莫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