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許多老人想趁在世時立下遺囑,將個人的合法財產妥善分配,避免日后繼承人之間為爭奪遺產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但是,許多老人不會寫字,往往會請他人代替自己寫遺囑,法律上稱之為“代書遺囑”。由于代書遺囑非自書性,在實踐中產生的爭議就比較多,在對其效力的認定上也存在一些爭議。撫順的一位網友就遇到這樣的問題,代書遺囑未經公證是否有法律效力呢?滬律網律師為其作了詳細解答。
撫順李女士問:王老太與丈夫李先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李甲、李乙。李甲與丁女士結婚后生一子李丙。李先生、李甲早年已先后死亡。李乙一直照顧母親王老太的日常生活并負擔了母親主要的贍養義務。前不久,王老太因病去世,其在世時,有一處宅院,院內有北房五間,東西廂房各一間。因一直受李乙照顧,所以,王老太就找律師留下代書遺囑,把自己院內所有的房屋及享有的某公司的股權遺留給李乙(立遺囑前兩日,王老太經醫院診斷精神意識清楚。)母親去世后,李乙想把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但嫂子丁女士和侄子李丙一直不予配合。丁女士、李丙表示:首先,遺囑不具有真實性,王老太10多年前患有腦血栓,沒有文化,根本不可能說出如此專業的法律術語,更不會出自內心留下遺囑;其次,遺囑未經公證,律師見證不具有法律效力。李乙咨詢,該遺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滬律網律師解答:公證并非代書遺囑生效的條件。《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本案中,丁女士與李丙稱遺囑未經公證,律師代書遺囑無效,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王老太在死亡前所立的遺囑,代書人及見證人均為職業律師,其形式符合代書遺囑的要件,并在立遺囑前二日,被繼承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精神意識清楚,故能夠認定該遺囑系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遺囑合法有效。
小編提醒:
代書遺囑須滿足以下要素方有效:
第一,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代替遺囑人書寫遺囑。代書遺囑不是代書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遺囑,而是代書人按照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如實地記載遺囑人口述的遺囑內容,而不可對遺囑內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第二,代書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中一人可為代書人。見證人一般是遺囑人指定的,并經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組織的名義為遺囑見證人。繼承法對見證人數量上的要求,主要是為了保障代書遺囑確實是遺囑人真實意愿的表露,也為了防止日后就遺囑的效力發生糾紛。
第三,代書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簽名,并注明年、月、日。代書人將書寫完畢的遺囑,應交由其他見證人核實,并向遺囑人當場宣讀,經遺囑人認定無誤后,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并注明具體日期。在場見證的人為3人或更多的,都在遺囑上簽名更好,少則也得保證兩人簽名。代書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必須親筆簽名,不允許他人代簽。
遺囑人不能書寫姓名的,可否用捺指印代替?
繼承法未規定這種替代辦法,但根據大多數學者的意見,認為確有一些公民不具有書寫遺囑的能力,甚至連自己的名字也不會寫,所以應當允許這少許特殊的公民,在代書遺囑上捺指印代替簽名。但是,有書寫能力的遺囑人不得用捺指印取代簽名,代書人、見證人均不得以捺指印的方式代簽名。
第四,遺囑代書人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遺囑代書人必須不是繼承人、受遺贈人,也不是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因其直接參加繼承,同繼承存在著直接而重大的利害關系,如果讓他們擔任遺囑代書人,難免會弄虛作假,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現篡改遺囑、歪曲遺囑本意、增加或減少遺囑內容等行為,給其他繼承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即使作為遺囑代書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本人沒有惡意,也沒有弄虛作假從中漁利,但因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發不必要的糾紛。因此,繼承人、受遺贈人及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遺囑代書人。
遺囑代書人、見證人資格
1、遺囑代書人、見證人應當是成年人或者是十六周歲以上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的人。
2、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必須是理智健全的正常人。精神失常、喪失理智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因此,不得作為遺囑代書人和見證人。
3、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必須是能夠了解遺囑內容、知曉遺囑所用語言的人。在通常情況下,盲人、文盲、不知曉遺囑所用語言的人,不能成為該遺囑的代書人或見證人。
4、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必須是與繼承遺產無利害關系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和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由于他們與繼承死者的遺產有切身之利害關系,因此,不能作為遺囑代書人,見證人。
責任編輯:小蜜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