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是由繼承法規定的,以他人代筆書寫形式設立遺囑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具備四項形式要件:第一,須具備兩個以上的見證人;第二,代書人須為見證人之一;第三,須有落款時間,載明年、月、日;第四,見證人(包括代書人)、遺囑人均需簽名。
但一些代書遺囑往往會因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使得遺囑效力存在瑕疵甚至導致無效。就《繼承法》有關代書遺囑規定形式要件的文字表述而言,因法律無進一步規定,實踐中存有兩點疑問:第一,落款時間未精確到年、月、日時遺囑的效力當如何判定;第二,遺囑人簽名之外的捺手印、蓋章的效力又當如何認定?
就第一個問題,首先從嚴格的法律解釋上來說,法律文義既已明確時間注明“年、月、日”,則在代書遺囑中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其次從法律邏輯來看,代書遺囑規定應具備兩個以上的見證人的要求,若認為代書人少于二人即為不符合形式要件,則落款時間如未精確到年、月、日則該代書遺囑也應被認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應當認定為存在瑕疵。但是,落款時間未精確到年、月、日的瑕疵程度與代書人少于二人的瑕疵程度相比,前者尚未達到使得該遺囑無效之程度。因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若依據其他證據能夠確定年、月、日,且沒有相反證據推翻該落款時間的,應當對代書遺囑的效力予以認可。
對于第二個問題,則存有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中一般將簽名或蓋章并稱,可見在民事訴訟中簽名、蓋章和捺手印應當處于同一的效力等級。而且,現實中許多遺囑人正是由于不具有書寫能力才采取代書遺囑的方式。因此,要求遺囑人必須親筆簽名的要求過于嚴苛,從方便遺囑人的角度出發,對捺手印或者蓋章的代書遺囑都應當予以認可。比如日本民法典中就規定簽字、蓋章和捺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一觀點則認為,簽字最能證明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鑒定真偽也較為容易。而捺印在遺囑人生前沒有其他手印留存的情況下很難對其真實性予以鑒定,蓋章則更加不能直接反應系遺囑人親自認可并加蓋的。因此應當嚴格依照《繼承法》的字面規定,僅認可簽字的效力。
針對以上兩種觀點,從代書遺囑的設立宗旨來看,系為了彌補因遺囑人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不能書寫,而找人見證并代筆。因此遺囑人若沒有書寫能力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其親筆簽名才認可遺囑的效力,實屬緊摳法律文義而忽略了法律真意。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后,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同樣在《奧地利民法典》中也有規定:“代書遺囑應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書寫的,可以用指印替代簽名。”均認可了捺印的效力。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中心,在遺囑繼承方面,無疑應以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為關鍵,因此面對存在形式瑕疵的代書遺囑時,不宜一概認定為無效,既應從意思表示真意出發尊重死者的意愿,又要在形式把握中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法院在審理遺囑人未簽名的代書遺囑案件糾紛中,須當分情況處理:第一,當然認可:對于有簽名的,若符合其余各項要件的,應當對該代書遺囑予以認可;第二,當然不認可:對于沒有簽名、捺印、蓋章的,對該代書遺囑本身不予認可,不影響其他存在的遺囑形式或法定繼承;第三,有條件認可:對于沒有簽名,而有捺印的,應當核實遺囑人是否不能書寫,若確實不能書寫,應認可該代書遺囑之效力,而對于遺囑人能夠書寫,卻采取捺印形式的,也不宜一概認定無效,可依照第四條處理;第四,證明力比較認可:對于沒有簽名,而有捺印、蓋章的,應當認為該代書遺囑為待補強的待定效力,可結合其他證據并詢問見證人事發情況,由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當事人舉證補強遺囑效力,若提供之證據能使得法庭確信該代書遺囑是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則應當對該代書遺囑予以認可;若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當事人無法提供證明或者證明不足以補強遺囑效力、體現遺囑人意思表示的,應對遺囑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