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僅憑借轉賬憑證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卻否認存在借貸關系,那么法院能否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呢?前不久,贛榆區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審和二審法院都以原告舉證不足,而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2015年1月27日至6月1日期間,黃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多次向祁某轉賬共計60余萬元。后黃某持銀行轉款流水以及與祁某的通話錄音訴至本院,要求祁某償還其所轉的借款638587元及利息。庭審中,祁某辯稱其與黃某之間系因生意上的往來才產生了大量的銀行轉款,其中所轉的款項有替黃某購買貨物的回款,有替黃某交納廠房租賃費的租金等,黃某通過銀行轉給他的款項并非借款,并提供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現金及房租費收條等證據予以證明。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祁某雖對原告黃某所轉的款項沒有異議,但對轉款的事由產生巨大爭議。庭審中,原告黃某曾對同一銀行的轉款作出過不同轉款事由的解釋,且在其提供的通話錄音中,被告祁某也沒有明確認可轉款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時被告祁某對其抗辯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黃某僅憑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按民間借貸關系提起訴訟,顯然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為此,法院要求黃某就其銀行轉款系被告向其借款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但原告卻未提供。所以,應當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黃某承擔不利的后果,最終判決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后經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1:?在本案中,法院作出此判決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律師表示:根據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沒有認可原告訴稱的存在借貸關系,是因為原告只提供了銀行的轉賬記錄,而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來證明其和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因此法院沒有支持原告的訴稱。
問題2:法院作出如此判決的法理依據是什么?
律師回答到: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條或者欠條等借款合同類書證是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的重要依據。而且根據《民法典》第六679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借貸合同是一種實踐合同,款項的交付憑證,;例如銀行的轉賬記錄等,只能證明當事人之間確實存在著財產轉移的行為,而不能證明給付款項的行為是基于哪一種法律關系。
問題3:本案中給我們的法律啟示是什么?
律師指出:在他人向我們借錢的時候,不要因礙于雙方關系而不好意思提出立下欠條或借條等,尤其是在借款的金額較大的時候,否則就會出現本案中所述的風險問題,具體而言,一定要將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的借貸關系的意思表示通過具體的證據固定下來,這樣屆時發生借貸糾紛的時候,才不會陷入借貸關系難以證明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