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老人在橫穿籃球比賽場地的時候被比賽者撞倒后受傷,老人將撞人者以及撞人者所在的學校起訴到法院,要求其賠償醫療費等。近日,法院審理了這起案件,一審法院判決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50%的責任,撞人者和學校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令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被撞的老人的訴訟請求。
2019年11月3日,大學生張某與同學在某大學籃球場自發組織籃球比賽。在比賽的時候,68歲的李某橫穿籃球場。張某在跑動過程中,后背不慎碰到李某,將其撞倒在地。李某受傷后被就近送往醫院治療,住院加門診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3.3萬余元,其后,李某找張某索賠未果,將張某及學校起訴至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張某賠償各類費用5萬余元,學校就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張某與在籃球場通行的李某發生碰撞,造成李某受傷,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應承擔40%的責任,計1.2萬余元;學校作為籃球場的管理人,在籃球場未設置安全護欄和安全標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10%的責任,計0.47萬元;李某無視籃球比賽作為一種激烈的對抗性競技運動的危險性,自行橫穿正在進行比賽的籃球場,疏忽了自身應負的安全注意義務,應自擔50%的責任。張某及學校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籃球運動過程中出現身體碰撞行為是正?,F象。張某在籃球場上背身跑動接球,系籃球運動中的常規動作,即使與其他球員發生碰撞,亦不能視為其存在過錯;更何況其位于合理場地中,對行人橫穿場地并無預見性,不能苛求其盡到對不可預見性行為的觀察注意義務。因此,張某的行為已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并不存在主觀過錯。學校在籃球場周圍涂有醒目的邊界線,場地也被刷為綠色,明顯區別于一般通行道路,亦盡到了合理的管理義務,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反觀李某,應當懂得籃球場明顯區別于一般道路,看到球場上有學生進行對抗性的籃球比賽,應當預見橫穿球場潛在風險,但李某仍選擇橫穿球場,應視為“自甘冒險”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故二審法院判令撤銷一審民事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問題1:張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著過錯?
律師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之所以判決張某需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是因為認定張某在球場上撞傷李某,存在著疏忽大意的過失,而屬于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而二審法院則認為基于籃球運動本身存在較強的對抗性和劇烈性,加之李某本身的行為,張某撞到李某甚至都不存在著疏忽大意的過失,故也不存在著過錯,所以判令張某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問題2:學校是否存在著過錯?
律師表示到:根據《民法典》第1198條第1款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學校在籃球場上沒有設置安全護欄和安全標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所以需要承擔部分責任,而二審法院則認定學校在籃球場周圍涂有醒目的邊界線,場地也被刷為綠色,已經盡到了合理的管理義務,從事實認定來看,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更加的明確,更具有說服力,也足以證明學校在籃球場管理方面已經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故也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問題3:本案給我們的法律啟示是什么?
律師認為:本案例旨在告訴我們在侵權責任的案件中,法院應當遵循“過錯與責任相一致”的基本原則,要從事實本身出發,并非所有的被侵權人的損害都得歸因于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在另一方當事人已經盡到了足夠的義務的前提下,被侵權人的損害應當由其自己來承擔,否則就有失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