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丈夫身患殘疾,妻子患有精神疾病,兩人一直以來互相扶持,夫妻生活也挺美滿,但是最終這對特殊的夫妻也因為夫妻感情問題而鬧離婚,那么兩人能否成功離婚呢?上海離婚律師指出,本案的雙方當事人雖然存在特殊情況,但是兩人的夫妻感情的確已經完全破裂,法院仍然可以判決離婚。
李某與王某經人介紹于2011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王小某,王小某因病去世。王某智力三級殘廢,李某患有精神殘疾二級,婚后有發病,在其女王小某去世后病情加重,偶有發作。2016年11月,王某曾訴至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法院經審查后判決駁回王某離婚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該判決并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李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王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給付其扶養費3500元;請求法院判令王某給付李某醫療費34000元,后增加主張王某另支付其醫療費27000元。王某的代理人提出申請對王某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經鑒定研究所對王某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評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依法判決宣告被申請人王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親為被申請人王某的監護人。王某近年亦需服藥治療,近年其月工資約五千元,年終獎金及各項補助共約三萬元。2016年10月之后,王某未再與李某共同生活,亦未為其支付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2017年9月,王某再次以離婚糾紛為案由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并分割婚后存款8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王某精神發育遲滯,近期被認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李某患有雙相情感障礙疾病,但二人出于自愿,并經民政部門審查認為符合結婚條件,予以結婚登記,且沒有證據表明一方在結婚時處于暫時的精神錯亂或者喪失知覺的狀態,故僅存在精神或心理方面的障礙不構成婚姻效力的瑕疵,王某與李某于2011年建立起有效的婚姻。如果配偶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足以破壞夫妻之精神上共同生活,他方可以請求離婚,至于精神病之發生時期,在結婚前或在結婚后,在所不問。在本案中,李某患有雙相情感障礙疾病,未必屬于重大不治之癥,但其最近兩年常住院接受治療,且王某拒絕與其過婚姻共同生活,二人實際上已分居近兩年。2016年王某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其后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9月提起本案訴訟,可見王某要求與李某離婚之心意已決,且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未見二人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判決準許王某與李某離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一規定可視為先前配偶相關義務的體現,但結合王某身體狀況,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身亦需要被照顧;綜合考慮李某的病情、病因以及婚姻的存續期間等諸多因素,離婚后無限期、全部由王某承擔李某的醫療費用等撫養費應屬重大不公平,故本院在判決準許王某與李某離婚的同時,一并判決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李某40000元。至于王某與李某在婚姻存續期間,是否存在共同財產分割等情況,當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可另行解決爭議。一審判決作出后,李某提起上訴。經審理,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本案中,雖然李某患有精神殘疾,但是這并不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李某和王某之間的婚姻合法有效,如今兩人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已經分居兩人,判決兩人離婚對于雙方來說都是一種解脫。
《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滬律網提示: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離婚后一方對另一方的適當幫助,是指離婚后一方存在沒有住房,生活特別困難的情況,另一方給予的幫助為適當的幫助,是在力所能及范圍之內的幫助,畢竟離婚后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已經不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