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一門店需要裝修,找到裝修公司,但裝修到一半,由于跟房東之間的租賃糾紛,裝修公司無法繼續進場裝修。門店以未按時竣工為由拒絕支付已經完工部分的裝修費用,裝修公司無奈訴至法院。法院對于工程進行評估后,核定造價,判令門店連本帶利支付給裝修公司。
上海百潤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蒂弗服飾有限公司、田玉峰等
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98號
原告上海百潤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力。
委托代理人張建設。
委托代理人李華璽,上海序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蒂弗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銀龍。
委托代理人黃槐,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玉峰。
委托代理人黃槐,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銀龍。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小蘭,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百潤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潤公司)與被告上海蒂弗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蒂弗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田玉峰、王銀龍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百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設、李華璽,被告蒂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槐、覃午欣,被告田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黃槐、覃午欣,被告王銀龍的委托代理人盧小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百潤公司訴稱:2013年3月,原告與被告蒂弗公司簽訂一份《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約定,原告承接蒂弗公司TYFMODE淮海店專賣店的制作工程,工期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合同總價為50萬元,如有較大項目調整則按實際費用調整總價,蒂弗公司應于合同簽訂后向原告支付10萬元,竣工后20天內支付38萬元,余款2萬元半年內支付,如蒂弗公司逾期付款,則蒂弗公司應支付逾期付款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合同,于2013年3月8日進場施工。2013年3月25日蒂弗公司以其房屋出租方上海嶼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嶼盛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合同、要求收回房屋為由,通知原告停工。當時,系爭工程已基本完工,僅道具尚未安裝。蒂弗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之后蒂弗公司未再付款。原告要求蒂弗公司結算工程款,蒂弗公司不予配合。由于系爭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款在合同約定的50萬元總價的基礎上相應增加為597,797元,扣除蒂弗公司已支付的10萬元工程款,蒂弗公司尚欠原告497,797元工程款未付。現原告起訴要求:1、被告蒂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97,797元;2、被告蒂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497,797元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被告田玉峰、王銀龍對被告蒂弗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蒂弗公司、田玉峰辯稱:工程總價應以鑒定報告確定的金額440,183元為準,扣除蒂弗公司已支付的10萬元,蒂弗公司還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40,183元。導致原告停工的原因是蒂弗公司的承租方嶼盛公司違約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非蒂弗公司過錯引起。糾紛發生后,蒂弗公司多次與原告協商,但原告始終要求蒂弗公司按60萬元的價格結算工程款,雙方就工程總價最終未談成,故違約金應自鑒定報告出具之日起算,且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以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田玉峰的個人財產獨立于蒂弗公司,且2014年1月7日田玉峰已將蒂弗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王銀龍,故不應由田玉峰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被告王銀龍辯稱:系爭工程總價應以鑒定報告確定的金額440,183元為準,目前欠款340,183元。由于原告與蒂弗公司對工程款有爭議,故不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且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應以銀行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違約金。田玉峰至今未將蒂弗公司的賬冊及經營權移交給王銀龍,故王銀龍不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作為乙方、被告蒂弗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一份《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約定,工程名稱:TYFMODE淮海店專賣店制作;施工地點:淮海中路XXX號;合同總價為50萬元,合同簽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萬元項目啟動費用,竣工后20天內支付38萬元,余款2萬元半年內支付;如有較大項目調整,按實際費用相應調整總價;在甲方確定完整的道具制作資料后,乙方須在20日內完成道具制作及安裝,即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竣工;甲方逾期付款,則應支付逾期付款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進場施工。2013年3月25日,蒂弗公司以其房屋出租方嶼盛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合同、要求收回房屋為由,通知原告停工。施工期間,蒂弗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之后,原告與蒂弗公司就工程總價款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蒂弗公司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蒂弗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公司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投資人為田玉峰。2014年1月7日,田玉峰將蒂弗公司100%股權作價500萬元轉讓給王銀龍。
再查明:2013年5月7日,蒂弗公司(乙方)與嶼盛公司(甲方)簽訂一份《﹤商鋪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合同》,約定:1、雙方同意解除《商鋪房屋租賃合同》;2、甲方同意退還乙方已繳納的履約保證金50萬元,補償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另補償乙方因裝修等損失費60萬元,上述合計,甲方應支付給乙方總款項160萬元;此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
審理中,應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對系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經鑒定,結論為:一、對該工程,根據原告提供的施工圖紙及施工照片計算,工程造價為440,183元,其中報價單項目工程造價為425,874元,裝飾部分增加項目工程造價為12,494元,安裝部分增加項目工程造價為1,815元。二、對該工程,因原告資料無法反映,暫按原告的報價或陳述暫列項目:1、砌磚墻22,000元;2、電纜線及橋架9,500元;3、空調銅管4,340元;4、倉庫陳列架950元;5、軟包方凳760元;6、倉儲間輕鋼龍骨隔墻2,232元;上述1-6項合計39,782元,施工管理費397.82元,利潤6,026.97元,稅金2,310.34元,總價43,724元。
就上述鑒定報告,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于鑒定結論第一項工程造價為440,183元有5點異議:1、隔墻龍骨面積實際為101.68平方米,鑒定單位認定面積為87.28平方米,未將儲藏室墻面面積計算在內;2、墻面軟包、墻面鏡面玻璃兩項,因與道具銜接位置更難處理,面積核算應采用空口實算方式,鑒定單位認定面積與原報價面積出入較大;3、櫥窗設計原為單開門,報價所列項目分為單開門面積和櫥窗玻璃面積,后因方案改為雙開門,故櫥窗面積相應減少一個門的面積,但鑒定結果中僅將櫥窗面積減少而未將門面積增加,原報價單中的一項是指單開門一項的報價,而非雙開門一項的報價;4、特制筒燈共制作55個,實際安裝52個,鑒定結果為45個,有出入;5、電腦凳有5個且已經提前交付給蒂弗公司,原告提交給鑒定單位的照片中沒有顯示電腦凳,僅顯示有3個休息凳,故實際應該有5個電腦凳、3個休息凳,而鑒定單位僅計算了3個電腦凳。對于鑒定結論第二項暫按原告報價或陳述暫列項目的造價43,724元,原告認為應當算入工程總價。暫列項目中的第1、2、3項是增加項目,第4、5、6項是合同項目。其中第1項砌磚墻、第2項電纜線及橋架,原告依據的是有蒂弗公司員工王某某簽字的施工項目變更單,只是施工項目變更單中未對項目金額進行確認,砌磚墻還有施工照片作為依據。暫列項目中的第3項空調銅管,原告依據的是空調安裝方的收據。暫列項目中的第4、5項,原告提供不出依據。暫列項目中的第6項,原告依據的是圖紙。
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鑒定單位到庭稱:關于原告就鑒定結論第一項所提5點異議的回復意見為:1、關于隔墻龍骨面積差額部分,鑒定單位已列為暫列項目中的第6項;2、關于墻面軟包、墻面鏡面玻璃面積的核算方式,原告所稱的空口實算方式未在工程合同中約定,根據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按規定的原則,鑒定單位按實鋪面積進行計算,未施工部分應予扣除;3、關于櫥窗玻璃面積,鑒定單位根據原告提供的施工圖紙和施工照片按實計算,關于大門玻璃,原、被告合同約定是按項計量,非按面積計量,故單開門或雙開門不影響價格;4、關于特制筒燈,原告提供的多張圖紙及施工照片中均有體現,但幾張圖紙中顯示的數量存在差異,施工照片中無法確定具體數量,原告提供的強電線路圖屬該工程項目的專業圖紙,故特制筒燈的工程量根據原告提供的強電線路圖計算;5、關于電腦凳,根據原告提供的施工圖紙,該工程需要制作3個方形休息凳和5個圓形電腦凳,但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僅顯示有3個電腦凳,沒有顯示休息凳。關于原告就鑒定結論第二項暫列項目所提異議的回復意見為:施工現場已被拆除,在原告提供的相關資料中無法反映出暫列項目的工程數量,其中第1項砌磚墻在施工項目變更單及施工照片中有所反映,第2項電纜線及橋架在施工項目變更單中有所反映,其余項目在原告提供的書面資料中均無反映。
就上述鑒定報告,被告蒂弗公司、田玉峰的質證意見為:鑒定結論是依據所有工程項目施工完畢的情況核算的,事實上有部分工程項目未完成,但鑒定報告總體上是平衡的,對于工程造價為440,183元沒有異議。被告王銀龍對鑒定報告沒有異議。
審理中,原告申請證人王某某到庭作證,證人稱,其于2012年初至2013年4月期間在蒂弗公司任職。原告與蒂弗公司原約定做輕鋼龍骨,后應蒂弗公司要求做了磚墻。增加項目中的空調銅管、軟包凳、鏡面不銹鋼墻、增加格柵燈項目不是其經手,其余增加項目都是其經手。關于電纜線和砌磚墻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原告與蒂弗公司之間通過電子郵件確認過。對于證人證言,被告蒂弗公司、田玉峰、王銀龍稱證人被蒂弗公司提前辭退,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如原告能提供蒂弗公司確認增加項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電子郵件,被告方予以認可,否則被告方不予認可。原告稱蒂弗公司對于增加項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未予回復。
審理中,本院應原告申請,依法裁定凍結被告蒂弗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557,7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
上述事實,由《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商鋪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合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蒂弗公司股東名錄2份、股權轉讓協議、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蒂弗公司簽訂的《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關于系爭工程的總價款,本院已委托上海四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監理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就原告針對砌磚墻、電纜線及橋架兩項提出的異議,鑒于該兩項工程項目在施工項目變更單上有所記載且該施工項目變更單由蒂弗公司的工作人員王某某簽字確認,砌磚墻并在施工照片中有所反映,王某某也到庭表示實際增加了該兩項工程項目,故本院認定原告實際施工中增加了砌磚墻、電纜線及橋架兩項項目。但由于原、被告對該兩項增加項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未達成一致意見,且施工現場已不存在,無法通過鑒定確定該兩項項目的工程款,故本院酌情確定該兩項增加項目的工程款共計為7,000元。就原告針對其他項目所提異議,因無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因此,本院認定系爭工程的總價款為447,183元。鑒于蒂弗公司已支付原告10萬元工程款,故蒂弗公司還需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47,183元。
關于違約金,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系爭工程于2013年3月27日竣工,蒂弗公司于合同簽訂后支付10萬元項目啟動費用,工程竣工后20日內支付原告工程款38萬元,剩余工程款2萬元于工程竣工后半年內支付。施工過程中,蒂弗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以其房屋出租方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為由通知原告停工,導致系爭工程最終未能竣工,責任在蒂弗公司。在蒂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無法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完工的情況下,應視為原告能按期完工。現蒂弗公司在支付原告10萬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就合同約定項目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蒂弗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依法應予支持。就增加項目的工程款,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張該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缺乏依據。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被告方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本院將綜合雙方合同的履行情況、原告的實際損失及蒂弗公司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酌情確定違約金的數額。
關于原告要求田玉峰、王銀龍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蒂弗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發生在田玉峰任蒂弗公司全資股東期間,現田玉峰未能證明蒂弗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田玉峰應當對蒂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且此連帶責任并不因其股權轉讓而消滅,故田玉峰在出讓股權后仍應對蒂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王銀龍受讓田玉峰持有的蒂弗公司的全部股權,成為蒂弗公司現任全資股東,王銀龍也未能證明蒂弗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故王銀龍也應對蒂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蒂弗服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百潤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7,183元;
二、被告上海蒂弗服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百潤展示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325,874元為本金,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項,均自本判決生效之日10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田玉峰、王銀龍對被告上海蒂弗服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對原告上海百潤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377.60元,由原告負擔1,875.52元,被告上海蒂弗服飾有限公司、田玉峰、王銀龍負擔7,502.08元;財產保全費3,308.78元,由原告負擔661.76元,被告上海蒂弗服飾有限公司、田玉峰、王銀龍負擔2,647.02元;鑒定費12,000元,由原告負擔2,400元,被告上海蒂弗服飾有限公司、田玉峰、王銀龍負擔9,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鄭煌
審判員 華琴
人民陪審員 毛濟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芮永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