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分包工程未簽合同,原告以結算單為憑證證明被告欠付項目工程款。被告計某某承認結算單上的簽字是其本人所寫,但聲稱其并非實際發包人為由提出抗辯,卻無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法院對該抗辯未予采信。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754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小蘭,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計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計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期間,依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沈某某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盧小蘭,被告計某某、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其是專門在工地上包工干活的,2004年原告在松江的一個工地上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被告計某某,2012年6月,計某某介紹原告認識了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和計某某是一起共同承包工程的。2012年7月,被告計某某將其承包的江蘇省射陽縣萬豐公司的養豬廠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發包給原告,雙方無書面合同,工程2012年8月完工,2012年10月4日被告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結算單,確認工程款為30,600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同)。現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始終未付,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6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0,6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2年10月5日計算至判決生效日止)。
被告計某某辯稱:其只是為案外人孫某某打工的,原告向其主張工程款及利息沒有道理。
被告沈某某的答辯意見同被告計某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書面材料一份(以下簡稱“結算單”),名稱為“萬豐公司工程”,內容為:“李老板做工程量活動房地平,平方米1350㎡×10元=13500元;其中包括做點工,95工×180=17100元,共合計30600元。”下寫“沈老板工程,工程量計算”,右下角有“計某某”的簽字及日期。
審理中,被告確認上述結算單的真實性,并承認原告確實做了30,600元的工程量,該款雖經其結算,但分文未付,但其堅稱該款應由孫某某支付而非由其承擔;被告沈某某也表示未向原告支付過該30,600元的錢款,同時也認為自己沒有付款義務。
關于結算單上“沈老板工程”的用語,原告解釋稱此處的“沈老板”即指沈某某,可以證明沈某某應共同承擔本案訴請的債務。但二被告對此解釋不予認可,被告計某某解釋稱:此處的“沈老板”實指孫某某,因其此前并未與孫某某直接接觸,在別人轉述過程中因受方言影響誤聽為姓“沈”,直到2012年底才知道姓“孫”,結算單上的“沈老板工程”系誤寫,實際應為孫老板工程。
審理中,原告為證明沈某某、計某某系共同向原告發包工程的,還另向法庭提交借條一份,并稱該份借條已另案訴訟,但二被告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并堅稱他們都是為孫某某打工的。另,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發包了涉案工程。
審理中,原告稱涉案工程在江蘇省射陽縣,只知道是“萬豐公司”的養豬廠工程,是被告計某某找原告來做這個工程的,雙方之間無書面合同;被告計某某稱涉案工程是江蘇萬豐畜牧業有限公司的工程,并確認系其找原告施工的,就涉案工程未簽訂書面合同。
上述事實,由結算單、借條、(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929號案件庭審筆錄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證,并經庭審核實無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權主張工程款及利息?二、如有,則相應的債務應由誰承擔?
關于爭議爭議焦點一,合法的債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對結算單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36,000元表示確認,故原告有權向相關債務人索要該筆錢款,而相應的利息主張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告計某某確認系其找原告來做工程的,在結算單上的簽字也是其本人所寫,故原告向其主張債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計某某以其并非實際發包人為由提出抗辯,卻無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抗辯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張由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一則被告計某某稱結算單上“沈老板工程”所指并非沈某某而是孫某某,被告沈某某也否認其就是結算單所載“沈老板”,二則原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發包給原告,即原告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沈某某與本案工程款有直接關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擔債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相應債務應由被告計某某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0,600元;
二、被告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30,6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2年10月5日計算至判決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5元,減半收取282.50元,由被告計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姚洪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