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凱文·某
被告馬克·某
被告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
原告凱文·某訴被告馬克·某、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凱文·某的法定代理人談愛寧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世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克·某、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凱文·某訴稱,原告系被告馬克·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生,患有PKU疾病。2004年9月1日,為原告日后生活、教育、醫療、營養等撫養費用,父母訂立協議約定,由父親按月支付原告撫養費及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5000元,而被告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承諾擔保父親屆時未能按期付費,則由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協議訂立后至2009年3月,父親一直按約付費。但自2009年4月起,父親違反協議約定,擅自減少原告撫養費用,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馬克·某按約承擔撫養費用,并由被告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馬克·某未答辯。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馬克·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愛寧于1993年相識,于2002年同居,2004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凱文·某。2004年9月,馬克·某與談愛寧解除同居關系。
另查,原告出生時被確證為苯丙酮尿癥(簡稱PKU),該病患兒無法正常代謝蛋白質中的苯丙氨酸,苯丙氨酸在體內不斷積累會導致腦損傷,逐步演變為智殘,故患兒需特殊飲食治療。原告自出生起至今一直食用上海市兒童醫院調配的食物。
又查,2004年9月1日,馬克·某(甲方)與談愛寧(乙方)簽訂協議一份言明:甲方考慮到凱文因患PKU同意按中國上海平均生活標準以上支付撫養費用按每月3000元人民幣支付,該3000元由二部分組成,按甲方工資7000元人民幣30%即2100元人民幣/月,另甲方自愿多付900元人民幣/月……甲方還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幣2000元,用于凱文的特殊奶粉、醫療護理和營養費及其它所有一切開支費用……甲方有權每月一至二次探視凱文……為消除乙方擔憂,由保證人承諾擔保甲方若屆時未能按期付費,則由擔保人承擔一切法律責任……雙方將嚴格遵守,違法者將受到中國法律制裁……若甲方發現乙方有損凱文權益的行為,甲方有權停止支付上述費用,若凱文的撫養權變更為甲方,乙方將退還已收到甲方支付的費用之30%……本協議履行期限從200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協議指定的擔保人為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馬克·某如約支付兒子凱文·某撫養費用每月人民幣5000元。嗣后,被告馬克·某擅自每月減少撫養費用3000余元,故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提起撫養費糾紛訴訟。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被告馬克·某累計支付人民幣25967.61元。
再查,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為上海愛爾林娛樂總匯、香港欣進集團有限公司,營業期限為199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為被告馬克·某。2001年5月16日起,董事會經開會決議,一致通過同意原副董事長馬克現委任為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以上事實有2004年9月1日協議、工商登記資料、中國郵政儲蓄通用憑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凱文·某系其法定代理人談愛寧與被告馬克·某的非婚生子女,在父母解除同居關系后,原告由母親直接撫養,被告馬克·某作為生父應當負擔凱文·某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其年滿十八周歲。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必須建立在平等、自愿、誠信原則基礎上。2004年9月1日的協議,即甲方(馬克·某)、乙方(談愛寧)作為父母圍繞兒子凱文·某的撫養事宜形成的合約。從協議的內容來看,雙方對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的形成及支付、探視等可能存在爭議的事項,包括違約所承擔的不利后果,均作了周全縝密的約定,表明雙方對協議所產生的利害關系及各自應承擔的義務是完全明知的。協議著重對甲方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人民幣5000元的形成作了涵蓋性的釋明,是建立在支付方自愿、誠信的基礎上,且協議訂立后五年內,被告馬克·某完全按照合約履行了給付義務,證明其對協議的效力是確認的。被告馬克·某自2009年4月起單方減少了撫養費用,違背了合同約定。應當指出,原告為PKU患兒,需要特殊照顧和撫育,父母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被告馬克·某不能擅自變更撫育費金額,從而使原告的權益受到損害,應當按照合約完全履行支付義務。
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雖然被列為協議擔保人,約定在甲方屆時未能按期付費,則由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但本案所涉協議系簽約雙方為子女撫養而制定的,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合同,而撫養子女系父母不能免除或替代的法定義務。被告馬克·某作為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讓公司為其個人行為作擔保,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克·某應自2010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凱文·某撫養費人民幣3000元;特殊奶粉、醫療護理和營養費及其他一切開支費用人民幣2000元;
二、被告馬克·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付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原告凱文·某撫育費人民幣44032.39元;
三、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80元由被告馬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原告凱文·某在十五日內,被告馬克·某在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