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陸某,女。
法定代理人張某,女。
委托代理人劉某,女。
被告陸某,男。
原告陸某與被告陸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訴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2007年結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2009年5月23日,張某與被告協議離婚,當時約定原告隨母親張某共同生活。但離婚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個月的生活費人民幣1600元,原告母親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支付。由于離婚到現在,上海的生活水平教育費用等均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物價飛漲,原定的生活費每月人民幣1600元已不能滿足原告的實際生活。至今年9月原告即將入托,教育費用也是不小的數字,而且被告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擔原告的生活費用。因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生活費,按每月人民幣1600元計算,共計人民幣192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的撫養費,每月人民幣2000元,至原告年滿18周歲時止。
被告陸某辯稱,被告和原告母親張某在2009年5月23日協議離婚后,于2009年6月1日又簽訂了更改協議,約定原告由被告撫養,被告承擔全部的生活教育醫療費等,當時說好如果女方(張某)提出撫養權,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但是在2009年6月9日張某又將原告強行抱走,而根本沒有與被告商量,根據雙方簽訂的更改協議,原告的撫養權應該歸被告而不是張某,因此不應當由張某作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來起訴撫養費。另外,離婚后被告支付的第一筆費用是2400元而不是1600元。至于被告的收入問題,被告現在只有某大學的工作和收入是穩定的,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的工資被告已有近三年沒有領取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以主張子女撫養費的名義為其自己謀取不當經濟利益,而且離婚協議約定的生活費已經遠遠超出了上海市的生活水準。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關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與被告原為夫妻關系,雙方于2007登記結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2009年5月23日,張某與被告在上海市某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張某撫養,被告每月貼生活費人民幣1600元,教育費、醫療費按6:4承擔(父親60%、母親40%),至原告學業結束。2009年6月1日,張某與被告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更改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雙方婚后生育一女陸某,自2009年6月2日起,暫歸男方陸某撫養。期間男方負擔全部的生活教育醫療等撫養費至女兒學業結束。現因被告未按時支付生活費用,原告遂起訴來院,作如上訴請。
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月收入約為人民幣4000元,被告目前月收入約為人民幣4200元。自2009年6月9日起,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某實際撫養至今。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支付相應的撫養費。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對原告的撫養權以及生活、教育、醫療費用等均已經作出了明確的約定,雖然雙方之后又簽訂了更改協議,但原告實際上仍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某撫養,因此被告理應按自愿離婚協議約定的金額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間的生活費用(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幣2400元應當予以抵扣)。關于被告所說的原告撫養權的問題,被告可以另行訴訟主張權利,本案中對此不予處理。至于原告今后撫養費用的具體金額,被告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主張的費用遠超過原告實際的生活所需,對此,本院將綜合考慮原告的實際生活需要、被告的經濟收入狀況等因素后予以確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陸某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間的生活費總計人民幣18,400元(以每月人民幣1600元為標準計算13個月,并扣除被告陸某已經支付的人民幣2400元);
二、被告陸某應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陸某撫養費人民幣1200元,至原告陸某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5元,由被告陸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