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亞欣,女,1991年9月10日生,漢族。\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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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原告宋亞蕾,女,2001年3月3日生,漢族。\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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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冬葉。\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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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委托代理人張新群,鶴壁市山城區紅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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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被告宋鴻軍,男,1966年12月8日生,漢族。\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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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原告宋亞欣、宋亞蕾與被告宋鴻軍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冬葉及委托代理人張新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鴻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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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二原告訴稱:2006年9月20日,被告宋鴻軍與二原告之母協議離婚,二原告隨母親生活,隨著物價的不斷上漲及母親的失業,母親無法擔負沉重的生活、教育費用,二原告的生活處于艱難之中。現要求被告宋鴻軍支付二原告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間的撫養費16800元,并支付二原告每月700元撫養費,付至二原告獨立生活時止。\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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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被告宋鴻軍未答辯。\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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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二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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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2006)山民初字第1053號民事調解書1份,證明李冬葉與宋鴻軍于2006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二原告隨其母親李冬葉生活。\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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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鶴山區人民政府中山北路街道辦事處東巷居民委員會證明1份,載明:李冬葉與二原告是其轄區低保戶。\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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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低保證1份,載明李冬葉每月領取生活補貼情況。\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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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鶴壁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升達公司財務科證明1份(二原告申請法院調取),該證明載明宋鴻軍2009年3-5月份的實發工資分別為1247.80元,1349.20元,992.40元。\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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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被告宋鴻軍未到庭,未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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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本院認為,二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具有當然的證明力。證據2、3系政府基層組織出具的證明和頒發的有效憑證,內容客觀真實,取得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據4是法院依二原告申請依法調取的工資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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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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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06年9月20日,李冬葉與宋鴻軍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二原告由李冬葉自行撫養。李冬葉系鶴山區政府中山北路街道辦事處轄區的低保戶,從2007年5月份起,二原告靠其母親每月領取政府發放的低保金維持生活。被告宋鴻軍系鶴壁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升達分公司員工,其2009年3-5月份實發工資額分別為1247.80元、1349.20元、992.40元。\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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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權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請求。”本案中二原告均未成年,且均系在校學生,其二人有權要求被告宋鴻軍給付撫養費。被告宋鴻軍作為二原告的親生父親,支付撫養費是其法定義務。二原告之母因無固定職業,且靠領取低保金維持日常生活,隨著現在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項費用支出較大,二原告要求被告宋鴻軍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宋鴻軍每月支付700元撫養費數額偏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11條規定:“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第12條規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況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2)尚在校就讀的;(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根據上述規定、本案實際情況及被告宋鴻軍的工資收入狀況,本院確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500元撫養費。因此,對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付至二原告獨立生活時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宋鴻軍支付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撫養費16800元,因二原告父母離婚時約定二原告由李冬葉自行撫養,且二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才向本院提出撫養費請求,因二原告未在此期間提出請求,故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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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7條、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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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一、被告宋鴻軍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宋亞欣、宋亞蕾從2009年6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撫養費(標準為每月500元);\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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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二、被告宋鴻軍于本判決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宋亞欣、宋亞蕾撫養費500元,一月一付,付至二原告獨立生活時止。\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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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三、駁回原告宋亞欣、宋亞蕾的其他訴訟請求。\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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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宋鴻軍負擔。\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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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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