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鵬超,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武陟縣木城鎮文化路49號。
法定代理人朱忠英,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武陟縣木城鎮文化路49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增永,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漢族,住武陟縣紅旗路119號。
原告李鵬超與被告李增永追索撫養費糾紛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當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將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當事人須知、風險提示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原告,同年8月19日將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當事人須知等法律文書送達被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鵬超法定代理人朱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云、被告李增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2月,原告之母朱忠英與被告李增永經武陟縣人民法院判決解除了婚姻關系,法院判決原告李鵬超歸被告李增永撫養,婚生女李小妞由朱忠英撫養。判決生效后,被告卻拒不履行法院的判決,也不履行作為一個孩子父親的責任,原告李鵬超幾次回去,被告李增永都不讓原告進家門,而且還把原告打一頓。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法院協調,被告表面上說同意原告回家,可是被告一出法院大門就反悔,自己騎車就走,原告在后面喊追著跑,被告也不管,原告攆到家,被告卻不給原告開門。作為尚未成年的原告沒有辦法,只好回到了母親身邊。這些年來,原告一直由母親獨自撫養,給母親增加了法院判決之外的負擔。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從2004年3月16日至18歲的撫養費及學費共計57156.72元;2、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是2004年11月11日離開我父母,但在11月12日我父母無家可歸,沒有辦法撫養原告。之后原告一直沒有上學。原告去年曾起訴讓我支付撫養費,后又撤訴。原告稱攆到家被我打出來根本沒有這回事。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愿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承擔一部分撫養費。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1、被告未履行撫養義務時間是2004年3月16日還是2004年11月11日?2、原告要求被告承擔2004年3月16日至18歲期間撫養費是否適當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2003)武民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書,2、(2005)焦民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收,以證明朱忠英與被告解除夫妻關系,原告由被告撫養。3、公安局接警記錄、接警登記表,以證明原告回家,被告不開門,原告一直隨其母生活。4、木城派出所證明,以證明原告一直隨其母生活。5、(2007)武民初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書,6、李增永書寫證明,以證明被告李增永承諾撫養費,但原告還是回不了家。7、錄取通知書,8、綠野教育集團2008年夏季價格表,以證明原告二年的學費情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2005)武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以證明被告被刑拘的時間是2004年11月11日。2、朱忠英書寫證明,以證明在2006年12月6日前被告一直撫養女兒,以沖抵原告撫養費。3、朱忠英收條,4、出讓登記證兩頁,以證明朱忠英把屬于被告的宅基地賣了。
庭審質證中,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1、2、4、5、6無異議。對證據3、7、8提出異議,認為證據3上記載內容不清楚,原告當時是隨其生活。證據7、8系偽造,大街上現在到處都有這樣的傳單,隨便寫個名都可以。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 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2證明指向有異議,朱忠英是通過法院把女兒領走的,證據3、4系朱忠英與李增永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賣宅基,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對方所舉證據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證據3系公安機關履行職責,對報警出警處置情況記錄,被告雖提出異議,但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反駁,對其異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7、8,雖有錄取通知書及收費標準,但原告是否已在該校就讀,沒有收費票據及其它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所提異議成立。被告所舉證據3、4系朱忠英與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財產行使的處分權,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原告所提異議成立。
經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李鵬超系朱忠英與被告李增永之子,1992年4月16日出生。2004年2月,原告之母朱忠英與被告李增永被本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原告李鵬超判歸被告李增永撫養,但被告未履行撫養義務,原告一直隨其母生活。原告之母朱忠英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變更撫養權,經本院調解,被告李增永表示愿撫養婚生子李鵬超,朱忠英于同年8月提出撤訴,本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準許撤訴。但被告李增永仍未盡撫養義務,原告李鵬超仍由其母朱忠英撫養至今。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教育撫養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原告李鵬超系被告李增永之子,在其父母離婚時,依法判歸被告李增永撫養,被告李增永應當按照生效判決履行其義務。原告李鵬超尚未成年,在其父母離婚后一直隨其母生活,現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鵬超要求被告支付其河南綠野電腦學校上學期間教育費,因未提供有效證據支持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增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鵬超撫養費20778.38元(200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50%×6年);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予退還,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徑付100元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四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小四
陪審員 葛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