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海潮,又名崔建設,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漢族,現住焦作市解放區民主中路解放糧食局樓1單元17元。
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娟,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漢族,現住焦作市化工技校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鄭金寧,河南正乾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崔海潮與被上訴人王娟離婚糾紛一案,王娟于2008年5月22日向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崔海潮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崔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被上訴人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鄭金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崔海潮于1998年12月與前妻離婚,原告王娟于1999年4月與前夫離婚。原被告于1999年初經人介紹并同居,于2000年4月25日生一女崔菲。2005年12月6日辦理了結婚登記。1998年10月22日,被告崔海潮在焦作市糧食局解放分局繳納集資建房款10556元、1998年11月10日繳納集資建房款10000元、1998年9月24日繳納集資建房款10000元、1998年10月22日繳納煤氣管道費3000元,1999年4月20日繳納購房費用款2043.62元。2001年3月21日,焦作市房地產監理所頒發了所有權人為崔海潮、證號為焦房權證解字第0130100265號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確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及價值為:冰箱一臺,價值1000元;TCL王牌彩電一臺,購買時價值8000元;DVD影碟機一臺,價值300元;窗式空調一臺,價值50元;組合柜(三組合)一套,價值200元;一大兩小沙發及玻璃茶幾一套,價值200元;長方形飯桌及六把椅子價值300元;三套被褥;訴爭房屋現值5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屬于離婚糾紛。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同居期間所生子女崔菲系女孩,由原告撫養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長,原告要求撫養子女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收入狀況,被告在答辯中稱買斷工齡現無正式工作,因此,本院酌定撫養費數額為每月250元。原被告訴爭之房產,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的規定,該房產出資的絕大部分的時間系在雙方同居開始之前,因此,應確認該房產及煤氣安裝費系被告的個人婚前財產;但辦理房產證系在雙方同居期間,且購房之初雙方即在該房屋中共同生活,應當認為原告也為該房產現值的形成有一定貢獻,被告應給予一定的補償。
原審法院判決:一、準予原告王娟與被告崔海潮離婚。二、原告王娟與被告崔海潮同居期間所生子女崔菲由原告王娟撫養,被告崔海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每月支付撫養費250元(支付期間為2008年5月22日起至崔菲滿十八周歲止)。三、位于焦作市解放區民主中路解放糧食局家屬樓1單元17號房屋及煤氣安裝費系被告崔海潮的個人財產,歸被告崔海潮所有,被告崔海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補償原告王娟15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四、冰箱一臺、TCL王牌彩電一臺、DVD影碟機一臺、組合柜(三組合)一套、煤氣灶一臺、三套被褥(上述財產存放于焦作市解放區民主中路解放糧食局家屬樓1單元17號房屋內)歸原告王娟所有,窗式空調機一臺、一大兩小沙發機玻璃茶幾一套、長方形飯桌及六把椅子歸被告崔海潮所有。五、駁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300元,由被告崔海潮承擔。該費用先由原告墊付,待執行時一并結算。
崔海潮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于1999年初經人介紹同居與事實不符,實際上雙方是1999年5月相識并開始同居,一審判決確認訴爭房產系上訴人個人財產,但又適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的規定,顯屬適用法律不當。二、上訴人自身有糖尿病,連看病的錢都拿不出,因此原審判決確定250元的撫養費標準過高,上訴人無法承受,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娟答辯稱:1、訴爭的房產系崔海潮與王娟的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2、250元的撫養費不是偏高而是偏低。崔海潮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上訴人崔海潮的上訴意見和被上訴人王娟的答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崔海潮支付被上訴人王娟房屋補償款1500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上訴人崔海潮支付每月250元子女撫養費是否適當。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崔海潮認為:訴爭的房產系個人財產,這一點一審判決已經認定,讓自己給付王娟15000元房屋補償款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被上訴人王娟認為:訴爭的房產系雙方同居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自己應當有份。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上訴人崔海潮認為:每月250元的子女撫養費標準過高,理由同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王娟認為:孩子從出生到現在崔海潮就沒有管過,250元的標準不高,一審判決已經考慮了崔海潮有病的情況。
案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崔海潮與被上訴人王娟雙方均同意離婚,本院應予以準許。關于本案的兩個爭議焦點,分別評議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崔海潮支付被上訴人王娟房屋補償款1500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本院認為,訴爭的房產系上訴人崔海潮的個人財產,原審法院對此已經查明認定。被上訴人王娟認為訴爭房產系同居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訴爭的房產既非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原審判決仍判決上訴人崔海潮支付被上訴人王娟所謂的房屋補償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關于上訴人崔海潮支付每月250元子女撫養費是否適當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經考慮到上訴人崔海潮的實際情況,酌定其每月支付250元的子女撫養費是適當的。崔海潮認為標準過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實體處理部分不當,應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58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