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翕然,女,200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劉穎,女,1976年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亞輝,男,1976年出生。
被告張勇,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靜,女,1975年出生,系被告張勇之妹。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翕然與被告張勇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翕然法定代理人劉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亞輝,被告張勇委托代理人張靜、高佩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之母與被告于2005年與被告離婚,而原告一直隨母親生活,現隨著物價上漲及被告收入的增加,被告原來支付的撫育費已不能滿足撫養原告的需要,故要求被告為原告張翕然增加撫育費1260元,共計19656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在合理幅度內增加撫養費標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撫養費應該分期支付,不應該一次性支付;原告應根據基本需求的原則主張撫養費,而不能僅根據被告收入來主張撫養費;被告目前有很大經濟負擔,因為被告在與原告母親離婚時,將共有房屋給了原告母親,被告至今沒有住房,且被告目前再婚,再婚后的配偶沒有工作,又生育一子,被告曾受過重傷,傷殘程度達到十級,勞動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等多種因素,希望在確定撫養費數額上予以綜合考慮。
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原告之母劉穎與被告張勇協議離婚,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議:婚生女孩張翕然暫由女方撫養,男方支付撫養費300元/月,共計64000元。該費用與原告母親劉穎應支付被告的住房補償款、家庭其他財產補償款共計54000元折抵,余款10000元,被告按月500元支付原告母親,至履行完畢。后原告一直隨其母劉穎共同生活。現原告以協議離婚后,被告未支付過任何費用,隨著原告年齡的增長,各方面的消費與日俱增,加上物價上漲,被告的收入明顯增加,原告母親曾與被告協商增加撫養費,被告拒絕,要求按照被告收入的25%計算,扣除協議約定的月撫養費300元,為原告增加撫養費1250元/月,至原告滿十八周歲,共計196560元,被告同意適當增加,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增加標準,形成糾紛。
另查明,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的工資及補助費用共計56299.71元,平均每月收入6255.52元。
本院認為,原告父母離婚時,雙方協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育費300元。近年來,隨著物價的上漲、生活水平以及工資收入不斷提高,被告原支付的撫育費已不能滿足原告的實際生活、學習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撫育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目前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經濟負擔較重,目前無住房,且自己被告曾受過重傷,傷殘程度達到十級,勞動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等多種因素,希望在確定撫養費數額上予以綜合考慮。本院綜合被告辯稱事實和理由,結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及司法實踐掌握的標準,考慮被告需撫養兩個孩子的實際情況,目前又無住所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按其月工資收入的20%向原告增加支付撫育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勇在每月原已支付原告張翕然300元撫養費的基礎上,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每月增加撫育費951元(6255.52元×20%-3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當月的撫育費。
二、駁回原告張翕然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23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曉萍
審 判 員 呂 茵
審 判 員 劉 敏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嬋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