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萌萌,女,2007年9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種燕青,女,1978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沁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軍生,男,1970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劍鋒,沁陽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萌萌訴被告張軍生為撫養費糾紛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軍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萌萌的法定代理人種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張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劍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母親種燕青與被告張軍生2006年經人介紹認識,2006年陰歷臘月十九日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典禮儀式,雙方沒有辦理結婚證。2007年9月26日種燕青與被告張軍生生一女兒張萌萌,從孩子出滿月到現在,被告沒有照看過孩子,也沒有給付撫養費,由母親種燕青撫養到至今,現種燕青與被告已不再來往,種燕青本身是殘疾人,生活困難,再加上撫養原告,生活更加困難,為此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撫養費40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一次性支付40000元撫養費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是農民,沒有固定經濟來源,應考慮被告的給付能力;被告愿意撫養女兒并自愿負擔撫養費。
根據原、被告雙方訴辯,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40000元撫養費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的出生醫學證明,證明原告的出生時間;2、種燕青的身份證,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3、焦作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證明種燕青構成三級傷殘,計算撫養費應按高標準計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被告的身份證,證明被告系農村戶口。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被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原、被告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依據有效證據,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的母親種燕青與被告于2006年經人介紹認識,同年陰歷臘月十九日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典禮儀式,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2007年9月26日種燕青與被告張軍生生一女兒張萌萌,現原告跟隨母親種燕青生活,現種燕青與被告已不在一起同居生活。另查明,種燕青系殘疾人,構成三級傷殘;被告張軍生系農村戶口,在沁園辦事處西小區50號樓1單元東6樓有房產一套。此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本案中,原告系種燕青與被告非婚生女兒,現未滿二周歲,由種燕青撫養,被告理應支付原告撫養費,具體數額按2008年沁陽市農村人均純收入6392元的25%計算為6392元÷12個月×196個月×25%=26100.67元。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在沁陽市沁園辦事處西小區50號樓1單元東6樓有房產,說明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撫養費,故被告辯稱,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軍生給付原告張萌萌撫養費26100.6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軍榮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飛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