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學文,男,1999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現住南海市南桂西路9座303房,戶籍所在地:廣西藤縣藤城鎮繡江路77號。
法定代理人林文玲,上訴人的母親,1969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現住南海市南桂西路9座303房,戶籍所在地:廣西藤縣藤城鎮繡江路77號。
委托代理人蔣月仙、楊云,均是廣東南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伯強,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現住佛山市建新路100號401房,戶籍所在地:佛山市紅路五巷4號。
上訴人梁學文因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城區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2月26日詢問了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林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月仙、楊云和被上訴人梁伯強。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999年12月11日,林文玲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婦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即本案的原告梁學文,在出生醫學證明中,新生兒姓名為梁弟,母親姓名為林文玲,父親姓名為梁伯強。2000年4月10日被告為原告及其母親林文玲填寫了申請在南海市桂南派出所入戶的申請書和入戶申請表,同年6月22日,廣西藤縣計劃生育局以林文玲沒有辦理一孩生育證,屬無證生育為由對林文玲進行了處罰。2001年1月27日原告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登記了入戶。2001年11月2日和200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母親林文玲在中國農業銀行佛山市分行華輕分理處設立的帳號內各匯入了人民幣2000元。被告與原告母親林文玲往來過程中,先后與林文玲及原告在北京及林文玲住處拍攝照片一批。庭審中,被告確認在北京出差期間,林文玲曾要求與其同住,還確認為辦理原告林文玲的入戶手續,曾以兩人的名義購買房屋,并代林文玲填寫入戶申請書及入戶申請表的事實。現原告以被告是其生父為由訴請法院,請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90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被告是否應當負擔原告的撫育費用,關鍵是確認原、被告是否存在親子關系。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已形成合理的證據鏈,該證據鏈足以證明原告的母親與被告之間存在同居的事實,原告的出生與其母親和被告的同居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因被告否認與原告母親同居、與原告存在親子關系的事實,原告為進一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親子關系,原告在舉證期限內申請了親子鑒定。被告要否認與原告母親同居及排除與原告存在親子關系的事實,只要被告配合原告作親子鑒定,則可查明事實真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需要鑒定的或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案件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在舉證期限內申請親子鑒定,而親子鑒定確需要被告的配合,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做親子鑒定,致使對原、被告是否存在親子關系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對此,被告依法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出的其與被告存在親子關系的主張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本案中,如上所述,原、被告的親子關系成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撫養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綜合本案原告的實際需要、被告的實際負擔能力及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實際情況,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的數額過高,其提出過高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據上述實際情況,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撫育費數額為350元。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撫育費,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具備一次性支付撫育費的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不存在親子關系,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不應負擔撫育費的抗辯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梁伯強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梁學文支付撫育費人民幣350元,至其年滿18周歲時止。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梁學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關于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親子關系成立,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上訴人撫養費用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理由充分,上訴人對該事實和證據無異議。二、上訴人對一審法院沒有支持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撫養費19萬元給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的母親口頭承諾向上訴人支付撫養費,且其本身完全有經濟能力,根據本案客觀事實也完全有必要向上訴人一次性支付撫養費19萬元。理由如下:1、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的數額過高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觀實際情況,也不符合情理。(1)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的母親有口頭承諾,每月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上訴人支付生活撫養費1000元,一審中上訴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證據,證明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2月間,被上訴人在中國農業銀行佛山市分行張槎石華分理處分別匯入2000元作為向上訴人支付生活撫養費的事實,這表明被上訴人完全有經濟能力支付每月撫養費1000元給上訴人。(2)現在上訴人年齡尚幼,上訴人的母親在佛山也已失業,經濟十分困難,況且上訴人今后還需要醫療、讀書等一大筆完全必要的開支,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支付的350元撫養費根本不能滿足上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3)被上訴人在佛山自己開有一家工廠,企業經濟狀況良好,被上訴人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向上訴人一次性支付撫養費。(4)被上訴人為人信用差,年齡又己超過50歲,若不判決一次性支付撫養費,恐怕上訴人以后難以索取或申請執行,這將對上訴人的生活直接構成威脅。(5)上訴人無法長期在高消費的佛山地區生存,準備回廣西鄉下生活讀書,若按月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撫養費,則非常不方便也不合情理。2、上訴人向法院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撫養費是完全必要的。根據本案的客觀事實及被上訴人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表現出來的無視親情,可以認為本案判決生效之后,被上訴人也會對上訴人采取一種抵觸、仇視的作法,要求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追索撫養費,這對于上訴人來說,只會困難重重,對此,上訴人非常憂慮一審判決的可行性。三、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上訴人自2002年3月起向上訴人支付生活撫養費,但一審判決卻是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向上訴人支付生活撫育費。對此,一審判決并沒有說明如此判決的理由,但實質上卻已對于上訴人產生了莫大的損害。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撫養費19萬元給上訴人(從2002年3月起至上訴人年滿18周歲止,每月按撫養費1000元計);三、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