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民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逸飛。
法定代理人董青娟,系馮逸飛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青梅。
上訴人馮民偉因與被上訴人馮逸飛撫養費糾紛一案,馮逸飛于2009年5月27日向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按收入的40%支付原告生活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費人民幣995元;3、要求被告對原告盡關心教育的義務;4、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馮民偉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14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馮民偉與原告馮逸飛是父子關系。2007年4月25日,原告的母親董青娟與被告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子馮逸飛隨母親董青娟共同生活,馮民f1f4uatx11Rl79_x005f p45 m7?t05fq16$%(暫時不低于1000元標準)支付馮逸飛生活費。馮逸飛500元以上的教育費,醫藥費以實際發生額為準,原告母親與被告馮民偉分攤。另查明,被告從2007年4月到2009年4月工資總額為73175.44元。
原審法院認為,父母有撫養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夫妻雙方離婚以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告與原告之母董青娟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由母親董青娟撫養,被告按自己每月工44d8uvfv59Er8?%(暫時不低于1000元標準)支付原告生活費,馮逸飛500元以上的教育費、醫藥費由原告母親與被告馮民偉分攤。該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告從2007年4月到2009年4月工資總額為73175.44元,被告依約定應當支付原告生活費36000元。但被告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共支付原告8000元生活費后,故對原告該期間的生活費被告還應支付28000元。原告稱被告在該期間還有住房公積金、獎金、加班費等收入,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費99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馮民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馮逸飛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間的生活費28000元,并支付原告教育費995元,共計2899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馮民偉負擔。
馮民偉上訴稱,上訴人只需按實發月工資2159元的30%向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而非按應發工資的百分比支付,即便按應發工資計算,一審判決計算的上訴人應付生活費數額也存在錯誤。故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錯誤部分,對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馮逸飛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維持,并對撫養費數額有爭議的部分,重新裁定作出公正判決。
二審查明,上訴人馮民偉從2007年4月到2009年4月工資總額為73175.44元;73175.44×40%=29270.18元。上訴人馮民偉已支付被上訴人馮逸飛8000元,故上訴人馮民偉還應支付被上訴人馮逸飛21270.18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馮民偉上訴稱應按實發月工資2159元30%計算支付馮逸飛的生活費12726.4元。因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收入的40%計算生活費,故上訴人馮民偉該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馮民偉稱一審判決按73175.44元的40%為36000元計算有誤,應為29270.17元。本院認為,經查原審判決計算支付馮逸飛的生活費數額有誤,對上訴人馮民偉的該上訴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但對被上訴人馮逸飛生活費的數額計算有誤,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馮民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馮逸飛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間的生活費21270.18元,并支付被上訴人馮逸飛教育費995元,共計2226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共計200元,由上訴人馮民偉負擔160元,被上訴人馮逸飛負擔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常愛萍
審 判 員 黃智勇
代理審判員 賈建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