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袁某之女與被告冉某協議離婚后,被告冉某與原告約定,將其女冉某某在原告處寄養一年,被告冉某每月支付冉某某的生活費及其他費用1000元。但由于種種原因,直至2012年被告冉某才將冉某某接走。其間被告冉某并沒有按協議約定支付冉某某的全部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分歧】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袁某為被告冉某撫養子女的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冉某某系被告冉某婚生女,被告作為冉某某的父親有義務撫養冉某某長大,但被告外出后并未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原告袁某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撫育冉某某,構成無因管理,有權要求被告冉某支付子女的撫養費。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袁某為被告冉某撫養子女的行為構成寄養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冉某將其婚生女冉某某寄養在原告處一年,由原告袁某對冉某某進行撫養,雙方之間的約定構成了一種寄養合同關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原告袁某的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梢姡瑹o因管理中一個重要的構成要件即是管理人無義務。本案中,原告袁某對于冉某某沒有法定的撫養義務,但是卻有約定的撫養義務。因為原告袁某與被告冉某約定,被告冉某暫時將冉某某寄養在原告處一年,被告冉某每月支付冉某某的生活費及其他費用1000元。這種約定構成了一個為第三人創設義務的寄養合同,即由第三人袁某履行撫養義務,被告冉某按時支付撫養費用。寄養,是指父母出于某種原因無法與子女共同生活,不能直接履行撫養教育義務,而將子女寄放在他人家中,委托其代為撫養的行為。在寄養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第三人袁某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撫養義務,而被告冉某只支付了部分生活費用,存在違約行為,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