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按農村風俗“出嫁”后,生育一子,后因復發精神病與男子分手,不久后又為孩子撫養等問題鬧上法庭,要求男子賠償。近日,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案,一審判決原告王某(女)與被告張某所生兒子由被告撫養;被告張某一次性給予原告王某經濟幫助2萬元。
2011年,年僅18歲的王某經人介紹認識了時年20歲的張某,兩人情投意合,相識半個月后便按農村風俗辦了酒席,開始同居生活。由于當時雙方未到法定結婚年齡,便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7月17日,雙方生育一子。三口之家原本還算幸福,直到2013年4月,張某發現王某精神不太正常,時常胡言亂語,便帶她到多家醫院診療,后經確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癥。后來王某坦言,自己六年前便患有精神分裂癥,經過治療逐漸康復了,沒想到會再次發病。2014年10月中旬,張某將王某送回其老家,兩人分手。
分手四個月后,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雙方同居期間所生孩子由被告撫養;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共同分割,共同存款6萬元要求共同享有;共同債務借原告父母現金3.6萬元用于原告治病要求被告償還;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癥一次性經濟補助16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系同居關系,由于雙方感情不和,已自行解除同居關系。雙方同居生活期間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與義務,對這個孩子雙方均有撫養的權利與義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撫養,被告也愿意撫養并自愿承擔撫養費,該院予以準許。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間的共同存款6萬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該6萬元共同存款的存在,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用于原告治病的借原告父母現金3.6萬元,從原告提供的醫藥費票據和處方箋看,均產生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分手之后,并不是在同居期間產生,不應認定為共同債務,對該項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給予經濟幫助,考慮到《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鑒定人王某患精神分裂癥,目前處于恢復期,認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客觀情況,被告應給予原告一定的經濟幫助。根據原告的病情、被告的經濟條件、負擔能力,該院酌定被告給付原告一次性經濟幫助200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