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連續疲勞工作后,在回家的公交車中昏迷。售票員中途下車,車輛到達終點站,司機未檢查清車便下車。距離病發時間超過半個小時后司機方才報警,死者錯過最佳救助時間,不治身亡。家屬狀告公交公司,獲賠逾六十萬元。
2014年6月10日17時許,徐某乘坐滬朱高速專線公交車自起點普安路站至朱家角汽車站。18時14分,公交車至朱家角終點站,徐某欲下車,但未能起身便暈倒在座位上。司機未清場工作,便與其他乘客共同下車,未發現不省人事的徐某。18時16分,汽車駛離朱家角汽車站欲往青浦汽車站,司機發現昏迷不醒的徐某,于是停車后拉、扯、踢徐某,徐某未有反應。此時,公交車距離朱家角衛生院僅2分鐘的路程,司機卻對昏迷的徐某置若罔聞,仍然繼續開車前往青浦汽車站。18時38分,徐某使用號碼為69220743的電話報警稱:“在青浦盈港路近漕盈路青浦汽車站,有一酒鬼叫不醒,已通知120,如民警到場確認不需要,請致電120或110。請民警到場處理。18時46分,警察到達涉案汽車。當救護車將受害人徐某送至中山醫院青浦分院后幾分鐘,徐某即死亡。
原告方認為,徐某昏迷前幾分鐘,如司機不違規工作,早應發現徐某身體異常,并完全可以將徐某送到只有5分鐘車程的朱家角人民醫院或只有2分鐘車程的朱家角衛生院予以急救。被告司機未清場,屬不盡注意義務,導致不能及時發現徐某身體異常情況,延誤了救治的絕佳機會,客觀上剝奪了救治徐某的寶貴時間,違反了運輸合同保證旅客安全上下車的原則;被告司機發現徐某不省人事后,不積極采取報警救治,也不積極送醫,而是無視旅客生命安全,繼續把車輛駛往青浦汽車站,再次延宕了送治搶救時間。徐某送醫院時尚未死亡,如果不是被告方上述嚴重過錯行為,耽誤整整32分鐘時間,其存活的機會遠比死亡的幾率大的多。
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辯稱:死者徐某乘坐被告公交車時,是因為徐某自身疾病的原因發生猝死。被告司機并沒有不顧徐某獨自離去,而是去報警。徐某與被告之間的客運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屬于一般的承運合同,而是城市公交運輸合同,帶有一定的社會公益和福利性質,因而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應作限縮解釋或合理解釋,否則會使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
上海律師分析:徐某的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其自身身體因素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司售人員違規以及不履行救助義務是造成徐某死亡的次要原因。
本案中,司、售人員的過錯在于:售票員先于終點站下車,到達終點站后,司機在售票員不在的情況下,未檢查所有乘客是否已全部下車,違反客運一般操作規程,未盡到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已患病的徐某;司機第一次發現徐某歪倒在座位上時離徐某發病不到三分鐘的時間,其始終誤判徐某系飲酒過多,未能及時尋找就近醫療機構急救,而是徑直將車輛行駛至客運中心洗車,后將車輛行駛至客運中心內修理廠,直到18時38分才報警,也未報急救,嚴重延宕了救治徐某的寶貴時間。據此,本院認為,被告司售人員的違規以及不履行救助義務與徐某延誤救治而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系,被告司售人員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法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綜合本案各因素,確認,被告對徐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承擔40%賠償責任。
滬律網上海合同律師溫馨提示:乘坐公交車意味著與被告之間建立了客運合同關系,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和遇險的旅客。當徐某身體出現不適時,被告具有法定的救助義務。公交公司在有能力有可能救助乘客的情況下,未及時發現乘客倒地,也未及時對其進行搶救,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