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1月28日(83)部領二字第261號)
近年來,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辦理結婚和離婚登記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這類案件時,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基 本精神,并照顧到他們居住在國外的實際情況,加以妥善處理。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華僑結婚
(一)為了方便華僑在居住國結婚,我們鼓勵華僑按居住國的法律在當地辦理或舉行結婚儀式。如當地有關當局為此征求我駐外使領館的意見,可按以下原則處理:
1.如該婚姻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我可應其要求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與×××申請結婚,其婚姻的締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
2.如該婚姻除年齡和禁止近親通婚的規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我也可應其要求,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鑒于×××與×××已在××國定居,如××國有關當局依照當地法律準許他們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3.目前有些使領館應駐在國有關當局的要求,為合乎本條(1)、(2)情況的婚姻出具的證明,雖同上述兩種證明的措詞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已為駐在國有關當局所接受者,可將所出具證明的格式和案例報外交部領事司轉民政部民政司備案后,仍按過去慣用格式辦理。
4.如該婚姻違反我婚姻法關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的規定,我既不能承認該婚姻為有效,也不能為其出具任何證明。
5.華僑與外國人(包括外籍華人)申請結婚登記,我使領館不受理。如當地有關當局要求我使領館出具證明時,我可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中國籍人×××與××國籍人×××申請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二)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結婚申請,我使領館不宜受理:
1.駐在國法律不承認外國使領館辦理的結婚登記為有效;
2.不符合我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
(三)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均是華僑,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者,如駐在國法律允許,雙方又堅持要我使領館為其辦理結婚登記的,我使領館可為其辦理結婚登記,并頒發書。如駐在國有關當局要求,我也可為該證書出具譯文,并證明其與原本相符。
二、華僑離婚
(一)鑒于離婚案件比較復雜,我駐外使領館原則上不受理華僑申請離婚的案件。
(二)夫妻一方居住在國外,另一方居住在國內,如雙方自愿要求離婚,對撫養子女、贍養父母和處理財產等均無爭議的,可按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雙方對離婚有爭議,不論那一方提起訴訟,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