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撫養 監護權 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 立法瑕疵
一、問題的提出
在現實生活中,婚姻包含大量的監護法律關系。審判中該類糾紛也時有發生。請看如下案例:
原告張靜,女,1962年10月10日生,教師。
被告陳峰,男,1963年10月26日生,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駐黑龍江省黑河市。
原告張靜與被告陳峰于1988年2月26日結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兒陳彥青。1995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女兒陳彥青由陳峰撫養教育。因陳峰當時在黑龍江省黑河市部隊服役,不能履行對陳彥青的管理、教育的監護義務,當日雙方又達成《補充協議》如下:“女兒陳彥青歸陳峰,因其服現役,暫不具備撫養條件,現由張靜代為撫養,在此期間陳峰每月按現在物價出撫養費120元。在條件成熟時,陳峰可隨時接回身邊撫養。”后陳峰不按協議給付撫養費,其女兒陳彥青于1997年9月又回到易縣大龍華鄉西河北村其祖母家生活。因西河北村與被監護人所在野里店小學相距較遠,上學不方便,加之祖母身體有病,故陳彥青于1999年8月不再去學校上學。其祖母打電話告訴張靜,張靜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將陳彥青接到身邊,于次月初在易縣第二小學入學。并于1999年12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變更陳峰對陳彥青的監護,由自己對陳彥青進行監護。
庭審中,陳彥青表示愿隨其母張靜生活。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陳峰現在部隊服役,不能更好地對其女兒陳彥青履行管理、教育等監護義務,隨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陳彥青的健康成長,且庭審中陳彥青表示愿隨其母張靜生活。原告請求監護陳彥青應予以準許。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2款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的規定,按特別程序于2000年6月5日做出如下判決:
變更原告張靜為陳彥青的監護人。
判決后被告陳峰不服,提出申訴。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屬于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屬于適用程序錯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第183條的規定,做出裁定: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法院按普通程序再審后,所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沒有出入。只是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補充協議》,雖系陳峰起草,但經張靜簽字同意,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按協議履行;陳峰不按時給付撫養費,應通過法律途徑追索;婚生女兒陳彥青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其任何一方對其撫養、監護的責任,原判決以陳峰不盡變更監護權不妥;原審判決適用特別程序,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故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18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1條規定,于2001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決:撤銷本院(1999)易民特字第03-13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審原告張靜變更監護權的訴訟請求。
此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夫妻離婚后,子女隨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原來的監護關系,由自己對子女進行監護的案件。初審判決和再審判決所依據的基本事實相同,但由于對相關法律概念存在認識上的不同,導致判決結果迥異。堪稱我國民法學專家的楊洪逵先生對此案進行評析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關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父母離婚并不影響父母雙方仍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均仍應“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所改變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為與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實際撫養人。撫養關系可以變更,但監護關系不能變更,況且在父母之間也不發生變更監護人的問題。 但是,也有人認為,父母撫養未成年子女是法定義務,并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不應存在撫養關系的“變更”問題。夫妻離婚后,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子女隨自己生活,主張的不應是;變更的也不應是撫養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