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登記結婚但未共同生活涉外婚姻財產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一中國女子和一外籍男子于2004年6月在中國領取了,但未舉行結婚儀式,也未共同生活,后外籍男子在中國起訴要求離婚。在訴訟過程中,女方首先表示不同意離婚,同時提出,既然兩人已領取了結婚證,在法律意義上就是合法夫妻。如果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就應該對其夫妻雙方的財產進行分割。女方認為他們應當進行分割的財產有兩部分:一為夫妻雙方自婚姻登記之日起的共同收入(男方多,女方少);一為婚姻登記后,男方購置的一處房產。
【分歧意見】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關于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婚姻登記日即為夫妻關系存續的起點,登記后夫妻的共同收入和購置的產業即可視為夫妻共有財產。所以,離婚時應對上述財產進行分割。
另一種意見認為,兩人雖然進行了婚姻登記,但未真正存在實際意義上的夫妻生活,故其登記后的共同收入或某一方購置的產業不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理評析】
本案涉及到財產分割的意見應明確以下幾點問題:
雙方問題。本案中男女雙方雖一中一外國籍,但已按照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的要求,在中國民政部門領取了結婚證。依據我國的規定,男女雙方是否舉行結婚儀式,婚后夫妻雙方是否共同生活,并不影響婚姻本身的效力,自雙方登記領取結婚證之日起便已成為中國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自即日起,夫妻間的人身關系、財產關系、親屬關系均應依我國婚姻法來調整。
這起離婚糾紛的爭議焦點是———雙方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范圍。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所以,本案中,女方與男方在婚后所得的各自收入,不管以什么形式獲得,均應歸為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應當均等分割。
而對于婚姻登記后,男方購置的一處房產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則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如果此房產的購買資金是男方用其婚前個人積蓄購買,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這套房產的取得是用男方婚前個人存款轉化而來,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另一種可能性是,男方在婚后用其婚后個人收入所得購置,那么依據前述婚姻法的法定財產制規定,此房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參與離婚時財產的分割。
還有一種可能性是,男方于2004年6月與女方登記結婚,結婚時間不長兩人即發生離婚糾紛,購買房產的出資可能一部分來源于其婚前個人積蓄,另一部分來源于男方婚后個人收入積蓄。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綜合分析可知,這套房產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對男方動用的其婚前個人存款部分應當給予補償。
所以,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知道,通常情形下,對這起涉外的婚姻案件的財產分割意見,如依我國婚姻法作為實體法來審判的話,更多的是傾向于爭論中的第一種意見。
但從法理的角度來看,不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于婚姻法中的財產制度設計,通行準則是優先適用約定財產制,其次才是法定財產制。法律賦予夫妻對其婚前婚后財產充分的管理權和處置權,只有當夫妻間并無自行約定時,才會適用法定財產制。
本案由于在中國管轄,適用的是我國共同財產制的婚姻法。實施共同財產制的國家立法基本理念認為:夫妻締結婚姻好比創設了一個家庭財產基金,夫妻間也許分工不同,收入不同,但夫妻的勞務付出對家庭均有不同程度的貢獻,夫妻締結婚姻后對彼此均有照顧和扶養的義務。婚姻有時也是經濟共同體,法律鼓勵人們熱愛家庭,積極對家庭付出勞務,激勵人們維護家庭,建設家庭,讓人們對婚姻有著更多的信心和熱情。從此角度看,就不難理解按我國的婚姻法來看待這起案例的審判思路。男女雙方雖未同居生活,但卻已締結婚姻,而婚姻的內容并非要求夫妻間一定要有同居行為,且夫妻間的是否同居與其財產分割也并無必然聯系。既然締結婚姻就應當視為夫妻經濟共同體,不論哪一方收入高低,均應視為是對家庭整體奉獻,而不是強調彼此的經濟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