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臺灣地區居民明的認定
大陸公民與臺灣地區公民在大陸申請結婚,如果臺灣地區公民出具的證明其婚姻狀況的證明文件中有證明其離過婚的離婚證明,其離婚證明應當是: 一、離婚證明系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如果離婚的一方是大陸公民,該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調解書應申請當地人民法院裁定方可具有法律效力; 二、離婚證明系外國登記離婚證書,該離婚證書應當經駐在國公證機關公證,該駐在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方具有法律效力; 三、離婚證件系外國法院的離婚調解或離婚判決書,應當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裁定承認方可具有法律效力; 四、離婚證件系臺灣地區,應當經臺灣公證機關公證;如果無法提交離婚協議書,應當提交經公證的臺灣地區報紙刊登的當事人離婚的聲明書或者公告。 公證書應提供原件,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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