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的主權獨立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各國國內司法權歸于各國自主擁有,在國與國之間訂立各種設計司法判決協議之前,各國均僅對本國的判決予以承認并執行,對外國的判決一般均不予認可,而無論該判決是否涉及民事或刑事。隨著時間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各國之間的往來越來越多,這種交往不僅僅體現在經濟交往方面,也體現在各國人之間的流動之上。作為一個社會最為基本的社會關系,其狀態的穩定以及終結直接影響著當事人最為基本的民事權利。
一、 離婚判決被各國承認的原因
民法系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及財產關系。自然人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單位,做為自然人的最為基本的關系之一即為婚姻關系,婚姻關系的產生為自然人之間建立起夫妻關系,從而給予夫妻關系產生諸多權利和義務。各國無不把婚姻的締結與終止作為民法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范疇。自然人既然因婚姻關系成為夫妻雙方,也因離婚而結束雙方的婚姻狀態,從而將雙方的婚姻狀態恢復到締結婚姻之前,為各自重新締結新的婚姻做好準備。
現今的社會早已結束了封閉自固、老死不相往來的狀態,人在世界各國進行著快速的流動、遷徙,從而也為不同國籍人之間締結婚姻狀態創造了條件。不僅是不同國籍人的婚姻締結成為可能,同一國人在異國生活并締結婚姻也很正常。同樣,在國籍以外的國家夫妻雙方通過司法手段解除雙方的婚姻狀態也成為經常出現的法律現象。
由于婚姻關系是一種最為基本的社會關系,婚姻關系的產生、存在、和終止和自然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密切相關,同時婚姻關系的產生、存在、和終止一般也不會對原居住國的司法管轄產生不利的影響。在一般承認在國外締結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各國一般也對在國外解除婚姻關系采取寬泛認同的司法態度,在不違背本國法律規范的前提下均予以認可,只不過認可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二、 我國承認離婚判決的歷史
早在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波蘭法院對雙方都居住在波蘭的中國僑民的離婚判決在中國是否有法律效力問題的復函中即明確指出:波蘭法院對雙方都居住在波蘭的中國公民間的離婚案件所作的判決,如果在實體上和程序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沒有抵觸的時候,我們承認這種判決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其時,我國剛建國即對外國離婚判決采取了寬泛的對待態度。
197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一方當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訴離婚對香港法院所作離婚判決我法院不予承認的復函因香港法院的離婚判決未送達對方當事人不予承認,但該復函也再次體現出我國法院對域外法院的離婚判決在不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予以尊重的態度。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效力問題的批復明確指出中國當事人一方持外國法院做出的離婚判決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其效力的,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經審查,如該外國法院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準則或我國國家、社會利益,裁定承認其效力;否則,裁定駁回申請。裁定后不得上訴。
以上司法實踐我們可以看出來,我國法院對外國/境外法院的離婚判決一直采用原則承認的態度,只要該判決未違背我國的法律規定。
三、 承認外國離婚判決對中國國籍人的效力
1. 在中國境外效力
在原判決國的法律效力。既然是判決,則離婚判決首先在原判決國生效,該離婚判決書因為該國本身就是基于其司法管轄權做出,所以原離婚判決本身即已經對當事人產生效力。該離婚判決書的效力受到原判決國的法律調整和認可,既而也就無須得到中國法院的承認。中國籍當事人憑借此離婚判決書即可以自然恢復到婚姻締結之前之狀態,簡而言之可以重新締結婚姻。
原判決國以外國家效力。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終止的狀態是否得到原判決國以外的國家承認取決于該國是否認可該判決國判決的效力。若該國直接認可原判決國的離婚判決則無須得到中國法院的承認和認可。但是若該外國以一方當事人系中國人為由,要求以中國法院的承認判決作為該國是否承認該判決的依據,則原判決國法院的離婚判決仍需要在中國得以承認,方可以得到該外國的承認,從而也使得中國籍當事人的離婚效力延伸到判決國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