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各國人民之間交往頻繁,涉外法律關系愈加復雜,如果一國之離婚判決在外國不能發生效力,不僅影響當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關系人之利益也受到侵害,故現今各國對于外國法院判決多在有條件下加以承認。
綜觀各國立法及有關國院條約的規定,一般認為,承認外國判決之條件應當是:
A.原判決國法院必須具有合格的管轄權。各國對于離婚的管轄規定,前文已有詳述,但以何國法律來判斷原判決國法院已取得合格管轄權,眾說不一,但絕大數國家均認為應以國內法作為判斷的標準。
B.判決已經生效。
C.訴訟程序公正。
D.判決必須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騙手段取得。
E.不存在"訴訟競合"。
F.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不違背內國公共秩序。
但各國承認外國離婚判決的具體做法又各有側重,下面舉例分而述之。
1.英國對于外國離婚判決之承認。
至1953年止,英國僅對當事人住所地之外國離婚判決加以承認,若非住所地法院之離婚判決,即使在英國成立,而當事人又為英國人;或者配偶外國人,而婚姻又系外國成立,皆不能獲得英國法院之承認,可見英國法院承認外國離婚判決對管轄權限制之嚴,但這種管轄權行使原則最近已有所修正,著名的Indyxa v.Indyka判例樹立了關于承認外國判決之新原則,本案案情如下:捷克籍之妻在捷克得到一缺席裁判離婚,其夫有住所于英國,捷克法院之離婚管轄關系建立在當事人國籍或居所上。當第二位妻在英國法院請求離婚時,夫主張系無效,因依英國管轄權之原則,捷克法院無離婚管轄權,故其判決不應為英國法院所承認。但英國貴族院最終承認捷克法院有離婚管轄權,其一致之見解以為,凡請求離婚者與為裁判離婚之法院有真實與重要之牽連時(real and ostantial connection),該判決自應為英國法院所承認。
還應指出的是,英國法院對非司法離婚,例如依當事人協議,或依宗教法規所為之片面離婚等也予承認。但必須是離婚配偶之住所地法承認此種離婚方式。
2.美國對于外國離婚判決之承認。
美國法院著重審查外國判決是否與法院地公共秩序相抵觸,引用二個判例如下:
1.Gould v. Gould,在本案中紐約州上訴法院承認法國法院對美籍夫婦之離婚裁判。離婚理由是為妻之通奸,此理由依紐約州法亦屬可成立裁判離婚。當事人均曾參加法國之訴訟,紐約州法院指出,夫住所設在紐約,但其過去曾連續五年與其妻居住于法國,且法國法院系適用紐約州法為離婚之準據法。至于法國法院是否有離婚管轄權這一點,紐約州法院則言:就本案之案情以觀,承認法國法院判決不致抵觸本州之政策。雖然當事人在住所地法院不在法國,本州非必須承認該法院之判決,但承認既符合禮讓之原則,又不抵觸本州之公共政策,本州自不被禁止承認。
2.Scort v.Scort,本案中加州(California)
最高法院承認一墨西哥離婚判決,蓋由于事實審法庭認定原告乃善意之墨西哥住民.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Traynor法官所發表之贊同意見,他引用Gould v .Gould及其他英國判例就僅對當事人住所地法院之判決始予承認之正確合理性,表示懷疑看法。他認為依加州法律,如果外國法院之判決依該判決國法律是有效的,則加州即應予承認,除非抵觸我們的公共秩序。
由上述判例中可窺見加州及紐約州法律對外國法院判決所持之態度,Gould判例所采之標準,近似英國Indyka所采真實及重要之牽連原則,而Trayor法官所謂外國判決僅于違反加州公共秩序時方不加以承認,也不外指外國法院對當事人婚姻身份顯然欠缺正當利益,或當事人有規避內國法律之企圖等情形。
3.我國臺灣地區對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
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