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先生為一名專欄作家,其妻李某未外出工作,平時在家照料家務并為張某寫作提供輔助工作。后張某以與李某無共同語言、夫妻無感情為由,提出離婚。李某同意張某的意見,但要求在分割財產時,有一筆張某在半年后才會收到的稿費及出版費3萬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提前分配。張某以該財產為個人知識產權所孳生的財產為由,不同意分割。
【分歧】
該筆稿費及出版費為張某知識產權收益,且將在張某與李某夫妻關系解除之后才能夠收益,能否在離婚時提前進行分割,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不能分得該部分財產。理由是:第一該筆財產為張某個人知識產權,由于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人身專屬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權利人的配偶行使,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第二該筆財產為不確定財產,該筆財產尚未確定實現,就算實現也在二人夫妻關系解除之后,即不是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第二種意見:李某對該筆財產應分得適宜份額。張某已完成了實現該筆財產的所有先期工作,收稿費及出版費只是附期限實現的,而不是附條件的,即該筆財產的實現只是時間問題,除發生不可抗力,實現財產收益并無問題,該筆財產應視為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予以作合理分割。
【律師評析】
本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夫妻共有財產之概念。夫妻共有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不歸夫妻一方的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和其他應當歸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其基本特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
夫妻之間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夫妻之間依《婚姻法》的規定采取書面約定形成規定的財產。張某的稿費及出版費為知識產權收益,應屬人妻共有財產概念應有之義。
二、該財產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判斷一項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主要是看該財產的來源及取得的時間,而不是看它究竟是在誰的“名下”。張某已完成了實現該筆財產的所有先期工作,收稿費及出版費只是附期限實現的,而不是附條件的,即該筆財產的實現只是時間問題,除發生不可抗力,實現財產收益并無問題,該筆財產應視為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三、對涉及知識產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問題。知識產權包括與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權如署名權、發表權等和財產權兩方面的權利,因此,它不屬于夫妻共同所得,只能歸屬權利人本人。而作為知識成果所產生的經濟利益,是一種財產權,則應歸夫妻共有,既包括已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得到的利益。所以在當前的離婚案件中,對所涉知識產權也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在分割時應從公平原則出發,對付出智力勞動的一方權益給予照顧,沒有付出智力勞動的一方在已得利益的財產權中分割。對期待利益,有付出智力勞動的一方當事人一次性適當補償給另一方當事人為宜。
綜上,李某長期為張某寫作做輔助工作,對該財產的形成也作出一定的貢獻。該知識產權收益為期待利益,張某作為付出智力勞動的一方應在離婚時一次性適當補償一定款項給李某。